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3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3506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和明吳灝翰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足資識別相對人林和明身分之證明文件(如護照、居留證、工作證等),證明文件之內容須有相對人現於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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