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建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李建夆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10月5日上午某時許及同年月27日晚上9時許,各在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9租屋處及新竹市○○路○○號「風之海岸汽車旅館102號房」,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㈠99年10月5日晚上7時34分許,在上揭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㈡99年10月27日晚上10時
45分許,在上揭「風之海岸汽車旅館102號房」,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與證據:
(一)被告李建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偵查卷第4、5頁;99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偵查卷第
7、8、34、35頁)。
(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暨臺灣尖端先進檢驗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4號)各1份在卷可查(見99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偵查卷第13、14頁):被告李建夆於99年10月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A-26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780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近7倍餘,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280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34倍有餘:佐證被告李建夆於99年10月5日上午某不詳時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核與被告李建夆所為之自白相符。
(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暨臺灣尖端先進檢驗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偵一-4號)各1份在卷可查(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被告李建夆於99年10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G-71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380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2倍有餘,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70ng/
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約13倍:佐證被告李建夆於99年10月27日晚上9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核與被告李建夆所為之自白相符。
(四)被告李建夆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李建夆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李建夆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以:
1、核被告李建夆於99年10月5日上午某時許及同年月27日晚上9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李建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又被告李建夆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相距22日有餘,其犯意各別,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李建夆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偽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100年度保管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偵查卷第28頁),係屬被告李建夆所有且供其於99年10月5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建夆供承在卷(見上開毒偵字第1985號偵查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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