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原告 許仕宏 被告 陳思安 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 律師
劉宇庭 律師被告 孫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3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19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與原告前為配偶,彼此有債務糾紛,為取回原告之欠款,丙○○請訴外人甲○○如有知悉原告下落時要順便通知。而甲○○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16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邀約看車,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賞車。在回程途中甲○○即以LINE訊息告知丙○○其有找原告看車之事,且看完車後會回到新北市○○區○○路處。丙○○知悉後即將此事告知訴外人 徐國慶 、乙○○(原名 蘇育賢 ,於107年8月4日回復姓孫)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悟空 」之成年男子,欲向原告催討債務,其等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國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丙○○、乙○○、 徐聖智 、「悟空」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等候甲○○與原告到場,等原告駕駛A車搭載甲○○到場後,甲○○見丙○○與其他人均在場,亦與其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徐國慶、乙○○、徐聖智、「悟空」下車後,甲○○先任由乙○○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將原告往車外推,徐國慶、徐聖智、「悟空」則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共同強拉原告下車並將其押入B車內,甲○○則待在A車上等候,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嗣由徐國慶駕駛B車往新北市三峽區插角山區方向行駛,乙○○則駕駛A車搭載甲○○跟隨在後,途中因甲○○突然有事,乙○○則先行駕駛A車搭載甲○○下山。嗣徐國慶將其駕駛之B車停靠在插角山區路旁後,原告應徐國慶、丙○○、徐聖智、「悟空」之要求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
9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TH631110,下稱系爭本票),開立後,原告趁隙自山坡往山下逃跑,方得以脫離掌控。原告逃跑時造成腳掌骨膜裂開,迄今仍在復健,且原告身心受到極大驚嚇,導致原告見到黑暗山區時有恐懼之陰影,在外行走時深怕在被人強行押走,心裡打擊極大且無法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丙○○則以:伊不否認曾與徐聖智、徐國慶、乙○○、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悟空」之男子,共同對原告為妨害自由行為,被告具體所為係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第2頁犯罪事實欄載。惟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為何高達180萬元未詳列清單添附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受之雙膝與雙側小腿擦傷、下背與右足挫傷等傷害,均如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7號起訴書第4頁所認,乃原告逃跑時自行跌落山坡所致,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再者,丙○○雖對原告犯下剝奪行動自由之罪,然其犯案動機確實是因為長期遭受原告以各式理由,拐騙數百萬之債務,且對丙○○不聞不問,至丙○○陷入極度絕望,導致罹患重度憂鬱症的情形下,犯下如此不智之舉,綜上,本件原告明知對丙○○負有數百萬元之債務,卻仍不願償還,導致丙○○罹患重度憂鬱症,進而產生本件糾紛,懇請審酌民法第217條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其跟丙○○在案發時已離婚,並同意給丙○○400萬元暨書立離婚協議書,惟原告迄今仍未履行該項義務,是若認丙○○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懇請考量丙○○尚兼負房貸及撫養雙親之重任,手頭緊迫,且現實上欲依法主張權利,舉證、蒐證亦甚困難,萬不得已下始不得不出此下策,其惡性應較毫無緣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為輕,故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至多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對其為上開妨害自由
行為及逼迫簽立系爭本票等事實,均已構成侵權行為,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判處丙○○、乙○○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嗣乙○○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該等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163頁至第165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3號案件全卷審閱無訛。再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訴字卷第393頁送達證書),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其身體權、自由權受侵害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自由行為致身心受創甚深,顯見原告之身體與精神確因被告不法行為而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謂其精神上受到打擊,並因而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均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於前揭時、地,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致原告之行動自由因而受限,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參以原告陳稱其係高中畢業,現從事音樂行銷工作,月收入約30幾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離婚,但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至第177頁);丙○○則稱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現任職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7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離婚,但要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177頁);乙○○則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107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㈠第53頁之調查筆錄,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另置於限閱卷內】),並衡量被告共同限制原告自由之時間長短、動機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與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
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㈢丙○○抗辯其長期受原告以各式理由拐騙數百萬之債務,原
告卻仍不願償還,且對丙○○不聞不問,丙○○陷入極度絕望致罹患重度憂鬱症的情形下,進而產生本件糾紛,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等語。惟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本件雖係原告與丙○○間債務問題而生糾紛,然丙○○為取回原告欠款,本得另循法律途逕救濟,而非對原告以不法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故其等之債務糾葛至多僅為丙○○侵權行為之內心動機,不能認係被告對原告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㈣丙○○抗辯其與原告在案發時已離婚,並同意給付丙○○40
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義務,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為憑。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是本件丙○○既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不法拘束原告之身體、自由,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上開法條說明,自不得以債之關係主張抵銷,是其請求抵銷,即無理由。
㈤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8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丙○○、乙○○與訴外人甲○○、徐國慶、徐聖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悟空」之成年男子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外須負60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對內相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渠等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10萬元(計算式:60萬元÷6=10萬元)。因原告已與甲○○以1萬5,000元成立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7頁),且和解金額低於甲○○依法應分擔之數額,則依前開說明,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再者,原告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原告僅拋棄甲○○其他應分擔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於50萬元(計算式:
60萬元-10萬元=5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丙○○自107年5月4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7頁送達證書)、乙○○自107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21頁送達證書,已於107年
5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即應於107年5月14日始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丙○○自107年5月4日起、乙○○自107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劉以全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