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3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3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小字第3270號原告愛幸福文創設計法定代理人 余春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玲珍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補正被告蔡玲珍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蔡玲珍之送達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2,然經本院按址送達訴訟文書,因被告及其家屬或同居人並未受領,乃採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2」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戶籍已被強制遷移至基隆○○○○○○○○,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蔡玲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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