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23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紫雯 、 林貞君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2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431元,應徵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