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50號
原   告  楊榮輝 即東億建材行
被   告  許有進 即德和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5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七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據貨款請求權,聲明:
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
4,2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即於本院民國103
年7月7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就貨款之和
解契約關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3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自屬無違。
貳、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澎湖縣七美鄉公所發包之「七美鄉吳府
宮廣場設施休憩工程」,而於101年9月間開始向原告購買上
開工程所需用之相關建材(如:馬賽克、六角磚、青斗石、
景觀石柱等),貨款總計153萬4,225元。查上開承攬工程,
被告已於101年12月間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已取
得業主支付之全部工程款,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貨款之催討,
雖已給付109萬元,惟尚有剩餘貨款44萬4,225元未給付,嗣
被告面對原告上開剩餘貨款之追討,曾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
以30萬元計,惟經原告催討1年餘,被告屢屢以手頭緊或其
他理由拒不給付,爰依據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和解金3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貨款報價單中有關拱橋青斗石欄杆之
報價原為12萬元,事後卻表示其上記載之價額為62萬元。兩
造達成上開原告所述和解時,被告係以為有關前開拱橋青斗
石欄杆原告之報價為12萬元,故願意再給付30萬元與原告,
嗣後被告看到報價單上此部分之記載,以電話詢問被告,被
告硬說此部分當初之報價為62萬元,被告覺得原告做人不誠
實,故不願給付上開30萬元之和解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換言之,和
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
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原告109萬元之
貨款及兩造曾就剩餘貨款部分達成以30萬元計之和解等節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為採。至被告主張:伊係因以為
有關貨款中拱橋青斗石欄杆項目,原告之報價為12萬元,故
才願以30萬元之數額與被告和解等語,乃係被告是否得主張
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
撤銷權問題。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和解經過既陳稱:原告來
向伊要求40多萬元之貨款給付,伊說可以給原告30萬元,原
告也答應剩餘貨款改以30萬元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27頁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向其請求之剩
餘貨款總額為40多萬元既無錯認,則有關拱橋青斗石欄杆報
價62萬元與12萬元間相差達50萬元,倘被告確實以為原告向
其報價拱橋青斗石欄杆部分為12萬元,則衡情對於原告向其
追討剩餘貨款40多萬元,自不可能未察覺原告所主張之貨款
數額有異,遑論更進一步與原告締結就剩餘貨款以30萬元計
算之和解契約,故被告辯稱其因以為上開拱橋青斗石欄杆價
額為12萬元,才願與原告以30萬元和解云云,即屬有疑,難
認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向其請求之剩餘貨款數額既未錯認
,則其與原告達成剩餘貨款數額以30萬元計算之和解,即難
認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故其自不得主張民法
第738條第3款之撤銷事由,撤銷上開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復
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陳稱:兩造達成和解後,伊叫伊
女兒匯款予原告,伊女兒說人家報價多少就給多少,伊會被
人家吃死死。伊看到報價單後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不承認拱
橋青斗石欄杆報價為12萬元,硬說是62萬元,故伊就不願給
付原告和解金等語,有本院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上開和解金之清償期限業
已屆至。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3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
3項但書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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