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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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794號聲明人 潘曉萍 聲明人 潘啟智 聲明人 田潘啟傑 被繼承人 潘其西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非訟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1、4款、同條第5項前段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潘曉萍、潘啟智、田潘啟傑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被繼承人潘其西於民國101年4月28日死亡,聲明人等均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被繼承人潘其西固係於101年4月28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之子即聲明人 田潘啟華 就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部分,雖經本院另行准予備查在案,惟就聲明人潘曉萍、潘啟智、田潘啟傑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於其等所提之聲請狀內均未見其等之簽章,嗣經本院依法函請聲明人等補正其等親自簽章之聲請狀到院,其等經合法通知未補正,反具狀陳報撤銷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本院乃定期於10
1年7月5日傳訊聲明人等到院聲明,而據聲明人田潘啟華陳述以:「(按問:當初聲請拋棄繼承權書的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是我親筆簽名,文件是我寫的,也是我親自送的。」、「(按問:其他聲請人是否有請你代為聲請拋棄繼承?)其他聲請人都知道要請我處理母親土地的事情,但他們不知道中間的程序會來聲請拋棄繼承。事後等我們到地政事務所後才知道不需要做拋棄繼承的動作,所以他們後來才會具狀要撤回拋棄繼承。」等語明確(詳參本院101年7月5日訊問筆錄),並與聲明人田潘啟傑陳述:「我們不懂這些東西才會變成這樣。當初我有請聲請人田潘啟傑辦理母親土地的事情,對於法律的東西我不懂,所以我也不知道他有幫我聲請拋棄繼承」、「(按問:聲請人潘曉萍、聲請人潘啟智的情形是否也是如此?)是。」(詳參本院101年7月5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潘曉萍、潘啟智、田潘啟傑本人確有聲明拋棄繼承或授權田潘啟華代理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是前揭其等由聲明人田潘啟華代為聲明拋棄繼承之聲明部分,均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又本件聲明人等之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既經駁回,則其等另具狀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則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