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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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城簡字第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並於本院103年6月30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子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入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洪子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11月初某日,在金門縣金寧鄉后湖附近海邊,受 陳俊宇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託,而受寄代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淨重0.8210公克、驗餘淨重0.7511公克、總純質淨重0.660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袋(淨重61.7760公克、驗餘淨重61.5254公克、總純質淨重49.8532公克)而持有之。 嗣洪子誠 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3年1月9日晚上6時許,在停放於金門縣○○鄉○○路○段○○○號「柏昱新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內緝獲,並扣得上開第二、三級毒品等物,始查悉上情。又洪子誠於103年1月10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向司法警察、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陳俊宇,經檢察官發動偵查因而查獲陳俊宇持有毒品犯行。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子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2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24至28頁、本院103年度城簡字第24號卷第17至19頁、103年度易字第20號卷第47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共2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25頁、第44頁、偵卷第8、36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號卷第30至31頁),復有扣案白色結晶塊2袋、淡褐色結晶2袋、毒品殘渣夾鏈袋22個可資佐證。
二、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淡褐色結晶2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各為0.6609公克、49.853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1頁)。
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論處。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3年1月10日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迭向司法警察、檢察官坦承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自陳俊宇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而持有之,有前揭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嗣經檢察官對陳俊宇發動偵查,因而確實查獲陳俊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及以補充理由書敘明本件業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陳俊宇前述犯行無訛(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號卷第26頁、第50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受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嚴重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511公克),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入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入銷燬。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準此,扣案之淡褐色結晶2袋,確含愷他命命成分(驗餘淨重61.5254公克),有前揭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夾鏈袋22個,內有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與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有前開蒐證照片共10張、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夾鏈袋應與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沒入銷燬之。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上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被告係因於101年11月間某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本件被告係於102年11月初某日,受陳俊宇之託,而寄藏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取得之時間、原因觀察,顯與上述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應無吸收關係可言。惟此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就此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本院業於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踐行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103年度城簡字第24號卷第17頁、103年度易字第20號卷第25頁、第43頁),被告復為承認犯罪之答辯,且檢察官亦已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業如前述,則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本得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外觀│數量│檢驗結果│重量│├──┼────┼───┼──────┼────────┤│一│白色結晶│2袋│經檢出第二級│驗前合計淨重為0.│││塊│(含包│毒品甲基安非│8210公克,驗餘淨││││裝袋2│他命成分│重0.7511公克,純││││只)││度80.5%,純質淨││││││重0.6609公克。│├──┼────┼───┼──────┼────────┤│二│夾鏈袋│22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三│淡褐色結│2袋│經檢出第三級│驗前合計淨重為61│││晶│(含包│毒品愷他命成│.7760公克,驗餘││││裝袋2│分│淨重61.5254公克││││只)││,純度80.7%,純││││││質淨重49.853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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