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清文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可得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而經送往高雄義大醫院診治,並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3.6mg/dl即0.3236%,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8毫克(mg/l),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侯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義大醫院000年00月00日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經抽血檢測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236%,已逾上述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警卷第10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前述機車發生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抽血測試酒精濃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顯見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236%,酒精濃度甚高,並自摔倒地,足認其於飲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已顯著降低,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