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劉家豪於民國103年3月3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土地銀行前,見 沈劍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十字螺絲起子1支,開啟被害人機車電瓶蓋後,竊取被害人機車附掛之電瓶1個得手,並放置所騎乘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劉家豪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泰順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劉家豪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為本件竊盜行為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上開十字螺絲起子1支及電瓶1個(已發還予沈劍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沈劍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卷第37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實施竊盜犯行時所持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鐵器材質,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為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103年5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審易卷第17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行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十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罪所用,業經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