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斗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2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8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2日11時45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彰化縣○○鄉鄉
○○村○○道路與竹鹿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與
沿竹鹿路由東往西由訴外人 董南佑 駕駛,訴外人金品香商店
所有之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碰撞,致該自
小客貨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63,000元,依法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求為命被告賠償63,000元並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肇事後,對方車僅受輕微損壞,其修理費用過高
,而且也要折舊,另外對方車有超速之嫌疑,被告車係在路
口中心時腰部被撞,對方占有過失4成,應過失相抵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保單資料查詢、汽車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影本為證,並有
彰化縣芳苑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經台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董南佑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彰化縣區960561案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汽車修理費用,依民
法第184條第2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即屬有據。
四、惟上開被保險汽車為00年4月12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
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原告所
提修車估價單,其修車工資21,400元、塗裝19,000元、材料
33,660元,合計74,060元,由於車輛推定全損金額為64,748
元,乃協議以63,000元交修,材料即零件部分按比例計算後
應為28,633元,其餘34,367元屬工資(含塗裝)。參照行政
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前開車輛自發照日起至事故
發生之日止,計已使用超過5年5月,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
,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2,863元〔28,633×0.1=
2,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加計工資部分34,367元後,合計為37,230元。
五、另訴外人董南佑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
,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
65,董南佑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5,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
百分之35,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200元。從而,原告之
請求,在此金額,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