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吳坤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後2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7日凌晨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098公克),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坤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二、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2年2月4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38頁】,暨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按(詳上開毒偵卷第15、16、39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9
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後2案件,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3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案,惟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詳本院卷第23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應認上開玻璃球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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