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80號上訴人 王秀珍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被上訴人 陳麗卿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93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具上訴理由略以: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86條所規定。再者,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48年臺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最高法院並著有69年臺上字第771號判例、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要旨可稽。從而,倘判決違反前引法規及最高法院判例,就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量違法或其證明力取捨之判斷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或對於當事人主張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未使當事人有適當完全之辯論之機會,或未自行調查斟酌取捨或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即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之事實認定者,均應認為判決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新北市○○區○○路○○○巷○弄市場內之攤商,上訴人即被告在上址2號前擺設攤位,平日即與被上訴人相處不睦。緣上訴人前向市場內攤商訴外人 程秀芬 表示被上訴人供電收費過高,致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挑撥,心生不滿,至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市場收攤時間,帶同訴外人程秀芬上門理論,上訴人否認說過被上訴人壞話,因而發生口角,訴外人程秀芬見渠等吵架即先行返回攤位繼續收攤,詎兩造口角越發激烈以致互相拉扯,上訴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於拉扯之際,推打、揮擊被上訴人告之頭部及臉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左臉挫傷、左眼鈍傷及角膜破皮之傷害。而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導致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於原審辯稱:「伊本身為左撇子,不可能打傷被上訴人左邊,是伊報警的,筆錄記載伊喝酒是筆誤,是被上訴人喝酒。」、「判決伊有收到,衝突原因不是為了擺攤收費問題,是被上訴人來到伊家翻我的桌子,因為口角被上訴人生氣,伊沒有收被上訴人電費,伊不是被上訴人房東。」、「當時伊律師沒有叫伊就近攤位證人出來。」、「證人謝在遠遠的。證人張是賣西瓜的。為何不叫我的正前方是賣肉圓的來作證。」、「證人謝二審沒有去,法院沒有傳。法院也沒有傳 方淑玲 ,伊本身是左撇子,怎麼揮。證人鄭,也是離我好幾攤,為何會到現場。」、「證人鄭一下說右手一下左手,她離伊十幾攤的人,怎麼會看到。問被上訴人是誰打她的。」、「當警察還忘記,那天沒有發生事情,警察做偽證, 游英男 也是警察。」、「當天沒有發生事情。」、「 張惠華 的先生 張文章 也在,宋先生也說沒有事情,這兩位都在伊前方。伊沒有跟被上訴人互扯,被上訴人在伊的正前方,我在裡面,如何與被上訴人拉扯,手沒有碰到,連講一句話也沒有。」、「她的傷不是伊用的。希望被上訴人再去檢查一次,伊根本沒有打被上訴人。」等語置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原判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又謂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判處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對於上訴人所持答辯及證據調查聲請「為何不叫我的正前方是賣肉圓的來作證…當時我的律師沒有叫我的就近攤位證人出來」乙節,則以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即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製作調查筆錄,即已矢口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然迄102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均未聲請所謂「正前方是賣肉圓的」作證,以證明自己無刑事責任,終被判刑確定,而自100年11月9日迄102年6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已1年近7個月,上訴人忽稱有所謂「正前方是賣肉圓的」人可以作證云云,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脫免民事責任之聲請,自無查證必要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證據調查聲請。另以所謂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20時許受傷後,於100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即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有該醫院100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受傷照片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93號卷可稽,又有被上訴人急診病歷、會診單、急診護理記錄、檢查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卷可稽,而謂被上訢人於兩人拉扯時受傷,並不因上訴人係慣用左手或右手而有差別為由,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四項)。惟:(一)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案件之刑事部分,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判處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然通觀上述刑事判決之理由記載,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自第一審即為無罪之抗辯,並爭執被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於其第一、二審審理時,接續以警員 葉仲豪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後我們又詢問附近的店家及民眾,是否看到發生傷害案件,他們都說沒有看到,之後我們還詢問告訴人先生,他先生說沒有看到。」等語,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市場攤販,於一般法律常識之認識且有不足,遑論法律之專業知識,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後,在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況下,自行逐一訪查於系爭事件發生地點即新北市○○區○○路黃昏市場設攤之攤商,確認有販賣肉包之 李阿明 先生、販賣肉圓之 陳海龍 先生目擊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並可為上訴人未曾拉扯毆打被上訴人之有利事實證明,乃於原審聲請肉圓攤商(陳海龍)作證,此乃經驗法則之常,亦不能苛責上訴人有怠於舉證之情事,原審竟未使上訴人有就系爭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有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就上訴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自設立場,以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脫免民事責任之莫名預斷理由,驟然駁回被上訴人之證據調查聲請,原審之訴訟程序進行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就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牴觸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並致事實認定錯誤甚明。(二)又被上訴人縱於100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有該醫院100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受傷照片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93號卷可稽,及有被上訴人急診病歷、會診單、急診護理記錄、檢查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可憑。但上開書證之製作人根本未目擊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依其記載之客觀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受傷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之客觀事實,詎原判決竟以違背諭理法則之跳躍論證方式,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傷勢係因遭上訴人毆打所造成,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亦明顯違反論理法則而悖於最高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
而原判決除有前開違反論理法則及就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證據方法未予調查、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重大瑕疵外,細繹其對於系爭事件之事實認定,僅謂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判處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云云,即逕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完全未於系爭民事事件,就上訴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為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核其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亦顯然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48年臺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而屬判決違背法令,至為灼然。綜上,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之瑕疵。爰依法敘述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與其內容及所憑訴訟資料,請鈞院管轄合議庭許上訴人之上訴,並通知證人陳海龍、李阿明到庭具結作證,以證明上訴人根本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害行為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原告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參;故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不當然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但如調查刑事訴訟中所有之證據,而獲致與刑事訴訟判決相同之結論,本屬適法。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指陳原審未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並令其敘明或補充不明瞭之處等情,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等語。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兩造間因傷害案件所涉刑事責任之確定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等判例意旨,僅在闡述民事訴訟法院依其調查證據結果以認定事實,未必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並無必須與刑事訴訟判決相異之認定,始屬適法,上訴人對於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有誤會,並無足採。又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另提出聲請訊問證人李阿明為證據,然該證人李阿明據上訴人自承為在前開市場賣肉包者,並非上訴人於原審曾經聲明之證據方法,乃為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不得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所提證據又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再查,至於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陳海龍部分,據上訴人所陳該證人乃同在該市場賣肉圓者,固經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為何不叫我的正前方是賣肉圓的來作證。」等語(見原審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頁),上訴人並未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陳明該所謂賣肉圓者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以供原審法院傳訊,且經原審審酌該證人之必要性,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而未訊問該並未經上訴人陳明姓名及住居所之證人,自不能認為該證人並未經原審訊問乃屬因原審違背法令而使上訴人未及提出而未予調查之證據,而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之情事存在;且原審亦於判決理由內記明其認為無訊問上訴人於原審所指「賣肉圓者」之必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而於上訴人提出該「賣肉圓者」可為證人之後,原審又繼續提示其他證據及證人之證言以供兩造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有原審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已使兩造當事人有充分陳述之機會,而上訴人所舉證人「賣肉圓者」之證據方法,既經原審審酌並無調查必要,自無再令上訴人補充陳述之必要,原審指揮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而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至於上訴人所舉關於事實認定之攻擊防禦方法等主張,乃屬原審法院審酌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是以,上訴人所舉之上訴理由所述各節,並無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此外,上訴人又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其他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又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仍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