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84、2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耀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耀文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遂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陳耀文到案調查;俟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陳耀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9日凌晨5時許至同日凌晨6時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市○○○路○○○○號之國仁醫院8樓吸煙區外,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葡萄糖2包中取出少量葡萄糖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量秤所欲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塑膠吸管1支將該所欲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該少量葡萄糖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1支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調查陳耀文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陳耀文有持有毒品之情,遂於105年9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國仁醫院805-B號病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玻璃球1支、塑膠吸管1支、葡萄糖2包、電子磅秤1臺、塑膠袋1批、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俟警方對陳耀文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耀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6審訴68本院卷第43頁、第43頁背面;106審訴96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其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
000號)1份、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G0318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G0318號)2份、拘票1份、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57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9至11頁;警卷㈡第13、15至
21、31至3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玻璃球1支、塑膠吸管1支、葡萄糖2包、電子磅秤1臺、塑膠袋1批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106審訴68本院卷第
8至11、29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96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於100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106審訴68本院卷第20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時,在102年8月21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玻璃球1支、塑膠吸管1支
、葡萄糖2包、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塑膠袋
1批,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6審訴68本院卷第43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見警卷㈡第19頁、第19頁背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剩餘的云云(見106審訴68本院卷第43頁、第43頁背面),然前揭海洛因之包裝數量非少且驗前總淨重為9.8公克,已非購買用以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而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甚而達約46.975公克,實屬甚重,故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僅單純供被告所施用,誠有疑問;而檢察官既已於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聲請沒收銷燬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見106審訴68本院卷第48-6頁背面),則本院爰不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就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變更罪名為刑責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玻璃球│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2│塑膠吸管│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3│葡萄糖│2│包│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4│電子磅秤│1│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量秤所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5│塑膠袋│1│批│被告所有,預備供(非專供)分裝所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2│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9.25公克,驗餘淨│││海洛因│││重9.18公克)。││││││②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3280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106審訴68本院卷第40頁)。│├──┼─────┼──┼──┼──────────────────────┤│2│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55公克,驗餘淨│││海洛因│││重0.54公克)。││││││②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3280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106審訴68本院卷第40頁)。│├──┼─────┼──┼──┼──────────────────────┤│3│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7.265公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37.24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5.191│││命│││公克)。││││││②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1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6審訴68本院卷第38頁)。│├──┼─────┼──┼──┼──────────────────────┤│4│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7.327公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27.29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8.077│││命│││公克)。││││││②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1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6審訴68本院卷第38頁)。│├──┼─────┼──┼──┼──────────────────────┤│5│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781公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3.75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547│││命│││公克)。││││││②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1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6審訴68本院卷第38頁)。│├──┼─────┼──┼──┼──────────────────────┤│6│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738公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1.7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160│││命│││公克)。││││││②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1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6審訴68本院卷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