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偉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69號、第5081號、第509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巴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前淨重合計參點陸柒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參點肆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武士刀貳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巴偉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市○○路○○○號7樓706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巴偉傑明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5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刀刃長約61公分、刀柄長約17.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具殺傷力,及刀刃長約44.5公分、刀柄長約20.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具殺傷力之武士刀各1把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5年5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市○○路○○○號7樓706室執行搜索,扣得巴偉傑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驗前淨重合計3.6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46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上開武士刀2把,暨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結晶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K盤1個、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1個,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巴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6月11日下午6時5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妙香味餐館」前,利用 何惠娟 下車購買飯菜且未取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之機會,徒手以機車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嗣經尋獲並發還何惠娟),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於105年6月19日下午4時5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何美儀 經營之「萬國旅社」4樓502室,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案經何美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巴偉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偉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1886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2109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至4頁;毒偵卷第5至8頁;本院106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審原易緝卷〉第34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惠娟、告訴人何美儀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二卷第6至7頁;警三卷第5至6頁),且被告於105年5月2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供參(見毒偵卷第40頁),復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74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7至22頁、第41至42頁、第59至76頁;警二卷第8至11頁、第13頁、第18至25頁;警三卷第12至14頁),復有白色結晶9包、吸食器2組及武士刀2把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9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其中8包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6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465公克),剩餘1包則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該院105年7月26日編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23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7至49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8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扣案之武士刀2把經送鑑定結果,1把刀刃長約61公分、刀柄長約17.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具殺傷力,另1把刀刃長約44.5公分、刀柄長約20.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具殺傷力,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7日屏警保字第10533715400號函暨所附鑑驗照片存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審原易卷第45至47頁),確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無訛。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至10頁),其於104年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復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瑋、陳○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7日屏檢錦篤105毒偵1339字第27104號函、員警調查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47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6頁、第41至43頁;本院審原易緝卷第29頁正反面),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方得知初步驗尿結果前主動坦承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0頁),堪可信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於105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05年屏院進刑陽緝字第366號發布通緝,於106年3月23日緝獲歸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刑事案件移辦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審原易卷第71頁;本院審原易緝卷第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審理,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又其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係法所不許之行為,竟無視法律處罰規定,仍持有扣案武士刀2把,對社會治安本具有一定之隱藏危害,另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就「事實欄三、(一)」所示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見警二卷第13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新修正(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作部分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白色結晶9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其中8包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6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465公克),剩餘1包則未檢出毒品成分,前已敘及,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易緝卷第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易緝卷第41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武士刀2把,經鑑定後,確屬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就「事實欄三、(二)」所示竊得之液晶電視1台,價值約6,0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美儀於警詢時證陳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為其犯罪所得,迄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事實欄三、(一)」所示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何惠娟,前亦敘及,爰不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K盤1個、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1個,雖皆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原易緝卷第41頁),且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