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喬昕(原名謝喬昕)
女(民國74年6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K223649178號住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10鄰西勢74巷12之1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楊喬昕如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楊喬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共同與 湯季偉 【綽號: 古茲曼 ( 馮迪索 )】、 孫德豪 (綽號: 萬金 )、 謝仁芳 (綽號: 安迪 )、 曾士樺 (綽號: 維多 )、 柯冠安 、 陳梓壕 (綽號: 小偉 、 周潤發 )、 許祐誠 (綽號: 許大哥 )、 許榕富 (綽號: 阿傑 )、 黃冠璋 (綽號: 小巴 )、少年林○誠(綽號: 大軍 )、少年朱○榮(綽號: 鐵漢 )、少年陳○均(綽號:H)(無證據證明楊喬昕明知或預見林○誠、朱○榮、陳○均為未成年人),以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及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組成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洗錢集團由謝仁芳、湯季偉、孫德豪等人遠端指揮,先指示先由楊喬昕承租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15巷11號(下稱本案處所)作為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簡稱囚禁豬仔、台版柬埔寨)之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理者,楊喬昕、曾士樺並載送人頭帳戶薄主留置或至銀行辦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續。 黄冠璋 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 李羿鋒 到本案處所交易。許榕富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 巫承諺 到本案處所交易。柯冠安擔任掮客,負責招募少年林○誠、少年朱○榮專責看管人頭帳戶簿主(簡稱宿管人員),少年林○誠復招募陳梓壕擔任宿管人員,許祐誠、少年陳○均則受不詳之成員介紹擔任宿管人員。
(二)黄冠璋、許榕富先於111年2月間,分別對李羿鋒、巫承諺,勸誘使巫承諺交付附表三編號3及使李羿鋒交付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作為詐欺洗錢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柯冠安招募宿管人員少年林○誠,少年林○誠復招募陳梓壕擔任宿管人員,看管李羿鋒、巫承諺,要求李羿鋒、巫承諺不得任意離開本案處所,減少人頭帳戶簿主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掛失補辦之風險,而以此方式自112年2月16日起剝奪李羿鋒、巫承諺之行動自由在本案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理者並則負責發放宿管人員之薪資。該詐欺洗錢集團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施以附表二「詐騙方式」之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金額(如附表二「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至附表二「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再由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款至附表二「轉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該詐欺洗錢集團即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羿鋒、巫承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曾士樺、陳梓壕、柯冠安、陳○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林○誠於警詢、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本案處所之現場管理人等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只有開車搭載人頭帳戶簿主至本案處所及前往銀行辦理事務,而將人頭帳戶簿主載到本案處所後,即將人頭帳戶簿主交給宿管人員,我就離開該處等語,綜觀證人李羿鋒、巫承諺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均未指訴被告係在本案處所負責看管其等人頭帳戶簿主(證人李羿鋒僅指稱被告係開車搭載其至本案處所者),而證人即共犯林○誠於警詢中證稱;曾士樺是本案處所實際負責人、管理人,而被告只是承租該處所之人兼業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16號卷第312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是幫忙接送人頭帳戶簿主及載該等簿主去銀行,而被告載人頭帳戶簿主到本案處所交給宿管人員,其後就會離開該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
403、404頁),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可採信,且公訴人復未指明認定被告為本案處所之現場管理人之憑據,自不能逕認被告被告為本案處所之現場管理人。
三、雖被告一度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時,已知所從事之行為係開車酨送人頭帳戶簿主至本案處所及前往銀行辦理事務,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分工之一環,雖其並未於本案處所實際監控看管人頭帳戶簿主,與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人頭帳戶簿主不能離開本案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自可預見人頭帳戶簿主之行動自由或多或少受到控制或限制,然被告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分擔其中行為之一部並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因此,被告與與其他集團內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妨害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即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應共同負責。
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此次修正下稱中間時法);其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下稱裁判時法)。
就本件洗錢防制法有關之新舊法條修正比較如下:
⑴裁判時法(修正後規定)行為時法(修正前規定)說明第十九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最重主刑部分,以裁判時法有利被告。
⑵裁判時法(修正後規定)中間時法行為時法(修正前規定)說明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十六條第二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十六條第二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其涉犯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而被告並未繳交所得財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對被告較有利。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若適用裁判時法,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行為時法,即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未滿」有期徒刑,綜合上開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該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未遂,所詐欺獲取之金額顯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剝奪李羿鋒、巫承諺行動自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湯季偉、孫德豪、謝仁芳、曾士樺、柯冠安、陳梓壕、許祐誠、許榕富、黃冠璋、少年林○誠、少年朱○榮、少年陳○均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係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述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以上各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見起訴書第6頁),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六)科刑: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2.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林○誠、朱○榮、陳○均共同為本件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能預見其等為少年,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意思,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3.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不但破壞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贓款流向難以追查、行動自由遭剝奪者之權益受損,紊亂金融秩序及斲傷人民間互相之信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而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其中之輕罪即洗錢罪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迄今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稍減;再酌以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及被害人李羿鋒、巫承諺分別所受之損害多寡;暨其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與分工層級、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近期有多件相類案件,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5.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獲得報酬140,000元(見本
院卷第692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喬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共同與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萬金)、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柯冠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許大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少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少年陳○均(綽號:H)(除柯冠安、陳梓壕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少年陳○均簽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其餘曾士樺等7人及少年林○誠等2人,均另案偵辦中),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最高法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472號、第22428號、第24237號、第24238號、第24239號、第24240號、第24241號、第24242號、第24243號、第24244號、第24245號、第33330號、第3333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30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該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萬金集團」,而本案之詐欺集團亦屬「萬金集團」,可認兩案當屬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112年8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0日桃檢秀宿112少連偵156字第1129097795號函及其上本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頁),依前述說明,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因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綜上,原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英尉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表一:
編號主文備註1楊喬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二)剝奪李羿鋒行動自由犯行2楊喬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二)剝奪巫承諺行動自由犯行3楊喬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1犯行4楊喬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2犯行5楊喬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3犯行6楊喬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4犯行7楊喬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5犯行8楊喬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6犯行9楊喬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7犯行10楊喬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8犯行11楊喬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9犯行12楊喬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10犯行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轉帳第二層帳戶證據1 黃家嫻 (告訴人)111年2月初假投資於111年3月3日12時51分匯款493,000元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31.黃家嫻警詢筆錄(少連偵316號卷第364至365頁)。2.黃家嫻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81頁)。3.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卷第303頁)。4.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310頁)。2 鄭桂枝 (告訴人)111年2月初假投資於111年3月2日12時3分匯款440,000元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31.鄭桂枝警詢筆錄(少連偵316號卷第370至372頁)。2.鄭桂枝提供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77頁)。3.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2頁)。4.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9頁)。3 田慶隆 (告訴人)111年3月3日假投資於111年3月3日13時1分匯款800,000元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31.田慶隆警詢筆錄(少連偵316號卷第375至376頁)。2.田慶隆提供匯款委託書(本院卷第369頁)。3.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3頁)。4.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0頁)。4 顏永良 (告訴人)111年2月17日假投資於111年3月2日14時45分匯款500,000元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31.顏永良警詢筆錄(少連偵316號卷第380至381頁)。2.顏永良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35頁)。3.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2頁)。4.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0頁)。5 彭秀娥 (被害人)111年3月3日假投資111年3月3日13時21分匯款250,000元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31.彭秀娥警詢筆錄(少連偵316號卷第386至387頁)。2.彭秀娥提供匯款回條聯(本院卷第333頁)。3.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3頁)。4.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0頁)。6 林宜璇 (告訴人)111年2月25日假投資於111年2月25日14時20分匯款28,888元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31.林宜璇警詢筆錄(少連偵316號卷第392至393頁)。2.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1頁)。3.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9頁)。7 邱梨嘉 (告訴人)111年2月22日假投資於111年3月2日14時46分匯款1,000,000元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31.邱梨嘉警詢筆錄(少連偵316號卷第398至400頁)。2.邱梨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4頁;同本卷第360頁)。3.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2頁)。4.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0頁)。8 賴薇淩 (告訴人)111年1月7日假投資⑴於111年2月25日12時33分匯款50,000元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31.賴薇淩警詢筆錄(少連偵316號卷第404至406頁)。2.賴薇淩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1至352頁)。3.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1頁)。4.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9頁)。⑵於111年2月25日12時35分匯款50,000元9 洪崇惠 (告訴人)111年2月25日假投資於111年3月8日10時13分匯款10,000元附表三編號21.洪崇惠警詢筆錄(少連偵316號卷第413至414頁)。2.洪崇惠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金訴939號卷第417頁)。3.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939號卷第315頁)。10 劉仲麟 (告訴人)112年2月初假投資於111年3月8日10時21分匯款18,276元附表三編號21.劉仲麟警詢筆錄(少連偵316號卷第418至419頁)。2.劉仲麟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金訴939號卷第344頁)。3.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939號卷第315頁)。附表三:
編號帳戶1 葉育辰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716540243815號帳戶2李羿鋒所有之瑞興銀行帳號101-0118221979060號帳戶3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237506197104號帳戶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IphoneXSMax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2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3Iphone7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