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告 吳金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告 吳金英
吳金仙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玫 被告 吳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瑞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金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瑞麟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惟就上開遺產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金英、吳金仙及吳金玫: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分配遺產,被告吳金仙那份願意給原告。
(二)被告吳金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而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所明定。經查,被繼承人吳瑞麟於110年12月7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迄未協議分割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吳金英、吳金仙及吳金玫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吳金滿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堪信上情屬實。據此,原告依民法前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本屬可分,且被告吳金仙表示其應繼分願由原告繼承,有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認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由原告、被告吳金英、吳金滿、吳金玫分別按應繼分5分之2、5分之1、5分之1、5分之1比例各自取得,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瑞麟所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內容(幣別:新臺幣)分割方法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6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由原告依2/5之比例,吳金英、吳金滿及吳金玫分別依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3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活儲5,532元及孳息由原告取得2/5、被告吳金英、吳金滿及吳金玫分別取得1/5,並得自行向金融機構領取。4新竹武昌街郵局活儲31,480元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姓名原法定應繼分比例吳金仙出讓後之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吳金英1/51/51/52吳金仙1/5002吳金滿1/51/51/53吳金玫1/51/51/54吳金美1/52/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