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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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楊琇婷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宛芸 律師被告 丁鵬超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係主張:訴外人 丁若 (下稱其名)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之父,兩造均為丁若之繼承人。丁若先前曾委託原告出售①臺東市○○段○○○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②317-9地號土地、2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巷00號建物、③317-11地號土地、2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巷00號建物、④317-16、317-14地號土地、195、19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巷0號、13號建物;上開①至③房地出賣所得扣除貸款、漏水抓漏費用後共新臺幣(下同)2,094,907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就系爭款項原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與丁若其餘繼承人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約定系爭款項非屬丁若遺產範圍,並交由原告償還債務,惟該款項為被告所持有,爰依系爭甲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再於本院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如後述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有該次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即應專就變更之訴為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原於上述日期,與丁若其餘繼承人簽署系爭甲協議書,並約定如前。惟丁若本為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宜大飯店)負責人,其為尋求資金周轉,乃提供其所有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開封街房屋)為擔保,並以被告名義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下稱開封街貸款),該貸款本息自撥款後原由宏宜大飯店繳納,但因觀光業沒落,遂自109年起改由被告繼續繳納。宏宜大飯店嗣變更原告為負責人,兩造遂另於110年5月2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書),約定以系爭款項委任被告代為繳納前述貸款,該協議書自屬委任契約。茲因兩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乃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113年4月25日律師函送達被告,代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及律師函均已送達被告,則系爭乙協議書法律關係即告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9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丁若生前曾投資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下稱天母土地),兩造等丁若繼承人本已協議以出售天母土地所得,清償丁若所遺包含開封街貸款等一切債務,然因繼承人各有己見,迄未能執行該協議。惟因被告為開封街貸款借款人,為避免被告因延誤繳款而遭銀行追討,兩造乃另簽署系爭乙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繼續繳納開封街貸款,如因故未能正常繳款,即以系爭款項繳納,其餘款項再併入天母土地出售所得由丁若所有繼承人分配,故系爭乙協議書係在保障被告,並減少日後分配丁若遺產時所生相互找補之煩,其性質上顯非委任契約。而該協議書訂定後,被告均依約償還開封街貸款,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欲終止系爭乙協議書,自屬無據。況前揭協議書第2條已約明自協議成立時起,原告對被告已無其他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4至175頁):㈠丁若於99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與訴外人 丁美文丁美方 、丁 奎元 (下稱其名)。
㈡丁若全體繼承人簽署系爭甲協議書,聲明丁若生前以原告為
代理人,各於下述日期出售下列房地,並同意出售所得價款,由原告處理用以償還債務,且於99年11月27日經公證人公證:
⒈於00年0月00日出售295、295-2地號土地。
⒉於00年0月00日出售317-9地號土地、202建號建物。
⒊於00年0月00日出售317-11地號土地、200建號建物。
⒋於00年0月00日出售317-16、317-14地號土地、195建號、197建號建物。
㈢前述1至3房地出售價款,扣除貸款、漏水抓漏費用後共2,094,907元,現為被告持有中。
㈣開封街房屋原為丁若所有,丁若為取得其擔任負責人之宏宜
大飯店周轉資金,乃以被告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並以開封街房屋為抵押品。
㈤開封街貸款原由宏宜大飯店繳納,嗣於109年5月起改由被告
支付;自109年5月至111年3月止,被告共就上開貸款繳納405,879元。
㈥丁若之繼承人就天母土地出售所得利潤94,149,000元,於99
年11月27日共同簽署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將上開利潤分別扣除各投資人應得之分紅、開封街貸款等各項貸款等費用,所餘款項再由丁若繼承人平均分配。
㈦丁若之繼承人於100年11月2日召開會議,內容如本院卷第35至37頁所示,其中亦包含開封街貸款如何處理。
㈧兩造再於110年5月23日就系爭款項簽署系爭乙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繼續繳納開封街貸款,並保管系爭款項,其餘內容如本院卷第47頁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針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乙協議書為委任契約,其自得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云云。然則:⒈觀諸丁若繼承人前就天母土地出售所得如何處理定有系爭切
結書,然就含括天母土地等丁若遺產分配,又於100年11月2日召開會議討論(不爭執事項㈤、㈥);該次會議除涉及系爭切結書已論及之開封街貸款外,尚新增「知本房屋」、「 鉅宏 營造」、「民生東路房屋」等討論,有該次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5至37頁)。稽之其中「宏宜飯店套房部分,丁美方、 丁奎元 已移轉過戶給公司,其餘人尚未過戶給公司。丁鵬超已交代邱小姐辦理過戶給公司中,丁美文願意過戶給公司」、「知本美文名下房子鉅宏的錢是大家的,且可證明奎元是領爸爸的薪水。請奎元交代鉅宏營造帳目及節餘款」、「爸的跑車是大家的,為何現在變成奎元的?」、「奎元住民生東路,水電必須自給付」等內容(本院卷第35至37頁),堪認丁若生前所遺財產狀況甚為複雜,其積極財產部分由各繼承人占有使用,且繼承人間各存己見,一時難以達成共識。參以兩造續於系爭乙協議書第1、3條約定:「(系爭款項)本為償還台東市○○街000巷00弄0號之彰銀貸款又因楊琇婷上(尚)有吉福路60巷9號所收訂金未給,今與楊琇婷協議貸款仍由丁鵬超繼續代為繳納……他日並做找補。」、「同意由丁鵬超繼續保管2,094,907元是為保障丁鵬超為天母土地增資而當開封街貸款借款人,他日倘若未能正常繳交本息之時,由上述款項繳交彰銀貸款,塗銷後餘款再併入台北天母土地款及鉅宏營造營利加減帳分配找補」等內容(本院卷第47頁),除前揭系爭切結書與會議紀錄論及部分外,又衍生「吉福路60巷9號」訂金如何處置之問題等情,足見系爭乙協議書係為防止丁若遺產情況隨時間推展日趨複雜,乃協議先維持各遺產現況,暫將系爭款項交由被告保管,待繼承人間就丁若全數遺產究應如何處置達成共識,始一併清算分配。此觀兩造未直接約定由被告以系爭款項清償貸款,而需俟被告因故無法正常繳納本息,方可為之,益見上開協議目的在簡化日後找補分配之困難。惟因被告仍為開封街貸款名義上債務人,為避免被告因無法按期繳納本息而遭銀行催討,乃另約定如無法正常繳款,始以系爭款項清償,並將餘款併同天母土地出售價款分配。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以系爭乙協議書委任被告持系爭款項代為繳
納開封街貸款,故該協議書為委任契約。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標的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然被告係受丁若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宏宜大飯店所託,而向彰化銀行申辦開封街貸款,但被告仍為該貸款之債務人,被告基於與彰化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此一外部關係,本負有繳納借款之契約義務;被告與彰化銀行,或被告與丁若、宏宜大飯店間之各自契約,固係本於同一原因,然仍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不因被告繳納開封街貸款後,復另得本於其與丁若或宏宜大飯店之內部關係行使權利而異。從而,即便原告將系爭款項委由被告代為繳納開封街貸款,此委任標的亦屬受任人即被告自己之事務。況參諸系爭乙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楊琇婷對於丁鵬超已無其它權利」,及第3條約定將系爭款項併入天母土地出售所得找補分配(本院卷第47頁),顯見原告簽署該協議書後,即已拋棄系爭款項一切權利,是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就委任事務仍有報告義務,且執行事務之利益最終亦為委任人保有,顯有不同,自難認系爭乙協議書為委任契約。至原告雖稱系爭乙協議書第2條係就系爭款項以外之兩造爭執所簽立云云,惟該條係接續同協議書第1條敘明系爭款項用途、源由而來,該協議書通篇均未一語提及兩造其它爭執事項,該第2條亦無任何除外或保留,則該條即係以系爭款項為約定標的甚明,是原告此部分所陳,應無可取。
⒊況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此
觀民法第99條第1項即明;是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條件未成就時,尚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系爭乙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雖暫時保有系爭款項,但不當然得以該款項逕向彰化銀行清償貸款,必須其因故無法正常繳交開封街貸款本息時,始可以此清償,業如前述。職是,縱使前開委由被告代為繳納開封街貸款之約定,具有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惟該約定係以「被告未能正常繳交本息」此一客觀上之不確定事實為附款,而於該事實發生始生效,堪認前開約定係以前開將來事實為停止條件,則於條件成就前,此部分約定自不生效力。而被告抗辯其均持續依系爭乙協議書繳納貸款,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往來明細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9至131頁),此亦為原告所無異詞,足見上述停止條件迄未成就,揆諸前述,被告以系爭款項代為繳納開封街貸款之義務即暫未發生,要難認系爭乙協議書具有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故原告主張該協議書為委任契約,自無可採。
⒋是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它契約之種類者,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39條雖有規定。惟綜觀系爭乙協議書簽立脈絡及客觀條文所示,該協議書應屬為簡化丁若繼承人間日後分配丁若遺產之煩,兼求保障被告避免遭貸款銀行催討、執行,而訂定之無名契約,被告未因此就系爭款項對原告負有何種勞務義務,其性質即與勞務給付契約有別,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系爭乙協議書,於法均有未合。又被告迄今仍依系爭乙協議書繳納貸款,亦經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其它違背兩造約定,而得終止前揭協議之情事,則原告欲終止系爭乙協議書,自屬無據。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乙協議書既非委任契約,或其它勞務給付契約,且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俱經本院析論如前,則被告自得本於系爭乙協議書繼續保有系爭款項,原告依前揭第541條等委任契約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前段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後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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