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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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居妤潔 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居妤潔(原名 居秋枝 )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並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欲至附近應徵工作,惟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發現 林聖祈 停放在上開重型機車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上放置有林聖祈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9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將該頂安全帽吊掛在其上開重型機車坐墊右側掛勾上,並鎖上坐墊,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林聖祈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至該處欲騎乘機車時,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至現場後未久,居妤潔亦返回上開車輛停放處而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林聖祈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居妤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5、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林聖祈立據領回,其犯罪所生損害亦非鉅大,及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法與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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