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輝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18時至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邊攤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撞擊 羅進豪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忠輝因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林忠輝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於同日18時40分騎乘機車上路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忠輝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羅進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
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7張。
㈣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
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附卷可憑。則本件被告於
102年10月14日19時54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倘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18時40分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864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1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764毫克(每公升0.062毫克×〈74/60〉小時≒每公升0.0764毫克)≒0.28】。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容有誤會,然因係同條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已對公共交通安全致生鉅大之潛在危險,且已因此發生車禍肇事,應予譴責。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動,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1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