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9
0號、第6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莊士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補充更正為「告訴人 周頌 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士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件
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持以向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產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無訛(詳本院卷第52至53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固已將上開門號SIM卡1張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超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9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1號被告莊士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即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緯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周頌哲 、 林煒翔 施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周頌哲、林煒翔均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遊戲點數予附表所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周頌哲、林煒翔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頌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暨林煒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士緯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申辦本件門號後│││述│,以2,000元之代價,將││││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2│告訴人周頌哲於警詢時之│佐證告訴人周頌哲因遭受詐│││證詞│騙致陷於錯誤,而與本件門││││號認證之帳號「 陳毅凡 」進│├──┼───────────┤行交易並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周頌哲繳費紀錄及││││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為「 魏博權 」(││││下稱「魏博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4│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1份││├──┼───────────┼────────────┤│5│告訴人林煒翔於警詢時之│佐證告訴人林煒翔因遭受詐│││證詞│騙致陷於錯誤而傳送遊戲點││││數550(價值500元)予「│├──┼───────────┤ 高宜群 」之事實。││6│告訴人林煒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高││││宜群」(下稱「高宜群」││││)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接獲本件門號來電││││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7│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MYCARD遊戲點數之扣││││點金額紀錄1紙。││├──┼───────────┼────────────┤│8│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佐證本件門號為被告於109││││年6月18日申辦之事實。│├──┼───────────┼────────────┤│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佐證告訴人周頌哲、林煒翔│││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查覺遭受詐騙而報警處理之│││局宜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過程。│││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件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本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持用本件門號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本件門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其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玉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損失金額│││││(新臺幣)│├───┼────┼────────────────────────┼──────┤│1│周頌哲│於109年7月6日下午1時5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被│2,300元││││告申辦之本件門號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陳毅凡」申登會員帳號「uggfhd09」│││││(會員編號:0000000號);復由「魏博權」佯於網站│││││刊登販售手機遊戲帳號,並提供8591寶物交易網繳費代│││││碼「000000000000」號及另案被告 江宏益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9│││││812號、第40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供告訴人周頌哲聯繫,致告訴人周頌│││││哲陷於錯誤,至超商繳納新臺幣(下同)2,300元儲值│││││至被告本件門號申登會員「陳毅凡」之上開帳號內。││├───┼────┼────────────────────────┼──────┤│2│林煒翔│於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許,「高宜群」以被告申辦│500元││││之本件門號與告訴人林煒翔取得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林煒翔購買其所有之MYCARD遊戲點數550點(價值500│││││元),致告訴人林煒翔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3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遊戲點數帳號0977│││││214636號、密碼qzwxec123、支付密碼123456號予「高│││││宜群」,然「高宜群」未為付款即告失聯。││└───┴────┴────────────────────────┴──────┘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80號被告莊士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即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審易字第7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士緯明知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其個人資料交由他人使用,而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亦或幫助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請電子交易網站帳號或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驗證上開帳號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編號「XZ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
3日19時2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偽以刊登販售急速領域帳號為由,要求 陳定昌 購買GASH遊戲點數,致陳定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5日18時3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蘆洲區之便利商店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1,200元之GASH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定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定昌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告訴人陳定昌提供之對話紀錄、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偵緝字第690號、第6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舜股 )以110年審易字第76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受騙購買點數,核與前案係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李超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