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逸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信逸自民國106年7月30日22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47之11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6年7月31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葉道宏 、 何慧君 欲前往購買食物,途經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146之28號前,不慎自撞電線桿而受傷。 嗣葉信逸 經送醫急救,以抽血方式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數值達137MG/DL(經換算為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為0.137﹪,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8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信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道宏、何慧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藥毒物檢驗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信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7MG/DL(經換算為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為0.137﹪,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85毫克)之狀態下,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電線竿而肇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己受有傷害;且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大學畢業、業工、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