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政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減刑後已無殘刑可供執行,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1月21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村路○○
○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11月24日9時22分至24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12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8日8時53分至55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賴政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年12月
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年12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8號偵卷第20至21頁;101年度毒偵字第32號偵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23頁),是被告既於前開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
2次觀察、勒戒,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4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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