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3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使用仿冒「Reductil」商標圖樣偽藥膠囊共計叁佰玖拾捌顆、盛裝上開偽藥之空罐共拾叁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華安藥局」負責人;又「Reductil」藍白色膠囊(中文名稱「諾美婷」)係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培公司)所生產,用於體重控制計畫之藥品,且亞培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亞培公司臺灣分公司,另「Reductil」商標,業經德商克諾爾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授權亞培公司使用,指定使用於各種藥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上開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甲○○於民國98年1月間某日,明知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瓶(30顆)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兜售之「諾美婷」,並非亞培公司原廠所製造,而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為未經美商亞培公司同意或授權,印有「Reductil」商標名稱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該男子購入「諾美婷」偽藥共20瓶後,以每瓶2,000元之代價,售出上開「諾美婷」偽藥予不特定顧客約4次,嗣亞培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接獲民眾檢舉後,派遣公司員工 鄒錦玉 分別於同年2月13日、5月22日,至「華安藥局」購買上開「諾美婷」膠囊各1瓶,經該藥廠人員鑑驗確認係屬偽藥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6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於上址「華安藥局」扣得「諾美婷」偽藥13瓶(共390顆)及散裝膠囊8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亞培公司臺灣分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販賣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騰遠 於警詢及偵查、 廖壅倫 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鄒錦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資料影本、偽藥仿冒品 亞培諾美婷 (Reductil)外觀檢視鑑定報告摘要、偽藥仿冒亞培諾美婷(Reductil)化學鑑定報告摘要各1份及照片共8幀在卷可參,另有仿冒「Reductil」商標之「諾美婷」偽藥13瓶(共390顆)及散裝膠囊8顆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56號判決)。查被告自98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止,反覆販賣仿冒商標之偽藥予不特定顧客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刑度較重之販賣偽藥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自非法管道採購藥品後販賣不特定人,對相關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甚鉅,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侵害他人商標,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亞培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販賣時間、數量、所得利益不高,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使用仿冒「Reductil」商標圖樣偽藥13瓶(計390顆),及散裝膠囊8顆,共計398顆,均尚未經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沒入銷燬,惟上開偽藥係被告仿冒告訴人亞培公司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仿冒商標偽藥之空罐13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