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66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乙○○係於95年4月3日至同年6月2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94年1、2月間退伍後即未使用其所有之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前開帳戶內餘額不多,故未特意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開放置,伊在網路咖啡店打工時結識之友人經常至伊住所聊天,伊懷疑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該等友人竊取,伊打工收入不多,並無多餘金錢存款,因而未注意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嗣因欲將健保退費支票存入前開帳戶時,經郵局人員告知始知帳戶遭人盜用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甲○○於警詢中就其前開時、地遭人詐騙而匯款90,000
元、60,000元至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指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7782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有甲○○匯款90,000元、60,000元至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2份在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15頁、第18頁),又前開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開立,於94年1、2月前為被告所使用一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
甲○○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90,000元、60,000元至被告前開海山郵局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詐騙甲○○使之匯款至其前開帳戶之犯行,且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施前開詐欺犯行,故僅能認係詐騙集團詐騙甲○○後,指示其匯款至被告帳戶。再他人之所以取得被告前開帳戶之緣由,不外強盜、搶奪、竊盜、拾獲或經由被告交付取得,而被告並未指稱前開帳戶遭人強盜、搶奪之事,自可加以排除,所餘者僅為被告交付、遺失、遭竊等
3種情形。查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前開帳戶係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所用,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渠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姑不論一般人不致撿拾毫無經濟價值之提款卡、存摺,故提款卡、存摺遭人拾獲之機率極低,更遑論拾獲之人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騙集團,此等機率更是微乎其微。再者,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詐欺集團拾獲或竊取,然拾獲或竊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詐欺集團無從得知該帳戶係何時遺失,抑或失主有無於遺失或遭竊後掛失停用帳戶,抑或該帳戶是否曾經設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設定,或因久未使用而成為靜止戶,欲使用前開帳戶之人苟未掌握前開資訊,其必定無法確保可以順利提領、取得匯入前開帳戶款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或竊取所得之帳戶。故詐欺集團必定於確認可完全管領帳戶後,始會用以匯入詐欺所得,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渠等使用,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定經由被告交付而來。更進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前開帳戶之密碼為599995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7頁、本院99年2月5日審判筆錄),以被告為71年次之人,受有高職教育,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其正值少壯,智識正常,而觀諸前開密碼數字排列情形,顯然係被告特意編排,且數字僅有5、9,極其容易記憶,被告自無必要將該等密碼書寫於紙上,甚且被告明知其友人不時前往其住所聚集,而其既不欲他人取得其帳戶使用,豈會不謹慎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反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同置一處,致使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不費吹灰之力即可使用前開帳戶,實令人匪夷所思。被告辯稱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置一處而遭人竊取或遺失云云,顯與情理有違,要無可採。末者,被告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高達6位數字,排列組合之情形甚多,他人顯然無從知悉其提款卡密碼,亦無法輕易猜知,苟非經由被告告知密碼,他人顯然無從知悉其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由此可知應係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又依現今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依被告正值少壯、受有高職教育,其事理判斷能力並無違常,對前開常識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甚灼然。
㈣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曾在95年4月3日換發前開
帳戶之晶片卡等語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26頁),可見前開帳戶係於95年4月3日前仍在被告管領使用中,而甲○○於95年6月26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可見此時前開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持用中,被告否認交付前開帳戶予人使用,故僅能由前開情事推知被告應係於95年4月3日至同年6月26日間某日交付前開帳戶,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其所有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匯款所用,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未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云云,並無理由,原判決已就認定事實之證據、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