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丙○○
二戊○○乙○○甲○○丁○○
共同被告交通部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交訴八十七字第三七○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為查詢六十七年二月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寄至臺北縣板橋市○○里○○路○段○○○巷二十之一號二樓之訴訟文書投遞人員為何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函請交通部郵政總局查告,經該局函轉被告辦理,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00000000–○一二號函復略以:「台端囑查六十七年二月間板橋郵局相關投遞人員一節,因案關收據逾保管年限規定業已銷燬,現無資料可資核對...。」原告對被告此項函復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惟被告前開復函,僅係就其內部文書作業所為之說明,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核與行政機關基於其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為有別,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開本院判例,原告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及再訴願為不合法,遞予駁回,核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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