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係遭警 陳廷民 強迫簽名,要求與陳廷民當庭對質,但原審僅傳訊陳廷民,如上訴人非受強迫簽押,豈有僅在警訊供認而已;且警方既知悉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應有相當充裕時間趕到現場逮捕,實無必要祗依通訊監察之通話紀錄表,預設立場加註販賣之暗語,逼上訴人供認販賣之必要;況 何億琪林金泉張國義 均否認向上訴人買進海洛因、安非他命,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認定上訴人犯販賣毒品、販賣麻醉藥品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販賣一包海洛因給林金泉,價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同年月二十三日販賣一包海洛因給張國義,價款七千元。又於同年月十九日販賣安非他命二包給何億琪,價款六千元。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在其台中市○○街○○○巷○號二樓住處,被警搜出海洛因八包〔淨重三‧四五公克(包裝重一‧四公克)純度七五‧一三%,純質淨重二‧五九公克〕、安非他命三十九包(淨重一四八‧九三公克,取樣○‧一○公克,驗餘一四八‧八三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呼叫器000-0000000只、密碼對照表一張、夾鏈袋二包及販賣海洛因所得二萬二千元等情。已敍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不諱,且有000-000000呼叫器內顯示之數字、密碼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海洛因,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為安非他命之鑑定(驗)通知書可據,復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扣案為證,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陳廷民到庭證稱:上訴人於警訊所供均係任意陳述,非伊捏造云云,堪認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斷罪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嗣後所辯:警訊之內容係警員自己寫的,逼伊簽署的,伊未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認係嗣後諉卸之詞,為無可取,證人林金泉、張國義、何億琪均供證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但與通訊監察內容所載紀錄表不符,均非可採,在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與採證法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自不容任指為違法。又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殊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證人陳廷民時,上訴人亦在場(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採為判罪之證據,自無不合,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林錦芳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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