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七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六五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既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裁定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之裁定予以廢棄,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自不得對於原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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