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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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聲請人 曾玉珍 即 陳玉珍
曾明賢 即 陳明賢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玉琳 即 陳玉琳 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廖唯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曾玉珍即陳玉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明賢即陳明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玉琳即陳玉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林基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曾玉珍即陳玉珍、曾明賢即陳明賢、曾玉琳即陳玉琳與林基文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1日進行DNA血緣鑑定,確定渠等為父子或父女關係無誤,而林基文於103年7月15日死亡,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家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查本件聲請人 主張渠 等為林基文之子女,而林基文於103年7月15日死亡,然本件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因原應列為相對人之人已死亡,依上開說明及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意旨,聲請人以檢察官為相對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渠等與林基文親子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3年9月25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3份等件為證,參之上開3份親子鑑定報告之結論分別為「陳玉珍與林基文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62%以上」、「陳明賢與林基文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以上」、「陳玉琳與林基文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770%以上」,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親字第3號卷證,可知聲請人等先前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否認渠等為 陳天保 之子女,而經本院判決確定,是聲請人等之戶籍登記上已無生父之記載。準此,聲請人主張渠等與林基文有父子或父女關係存在,現戶籍上無生父之登記,致聲請人等與林基文間是否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發生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自得認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渠等與林基文間親子關係存在,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