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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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ꆼ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77、5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ꆼ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吸食器玻璃球捌個、吸食器吸管肆支,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ꆼ組、吸食器玻璃球捌個、吸食器吸管肆支,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肆柒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ꆼ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6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詎其仍不思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
日凌晨1、2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為警因另案在上址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18)及吸食器1組,並經許ꆼ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9
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1日上午9時30分,為警在上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6)及吸食器
2組、吸食器玻璃球8個、吸食器吸管4支,並經許ꆼ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許ꆼ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
ꆼ扣案之吸食器3組、吸食器玻璃球8個、吸食器吸管4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ꆼ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2紙。
ꆼ被告許ꆼ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103年5月2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103年5月21日扣案之吸食器2組、吸食器玻璃球8個、吸食器吸管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9474公克)及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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