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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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 黃義憲 被告 尹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尹菊芳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但因在台灣居住不習慣,僅來臺灣居住3個月就一直吵著要回去,原告即讓被告回去大陸,但被告回去後就打電話說不回來,經原告與其溝通後,被告回來台灣居住4個月後,於100年9月26日又回去大陸,並表示不再過來台灣,自該次被告回去大陸後迄今,均未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住。期間原告雖仍能以電話聯絡被告,但自103年3月間後,因被告已經更換電話號碼,目前亦無法聯繫被告。嗣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有用QQ(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兩造有協議要離婚,但因原告無法過去大陸而作罷。本件被告明確告知不想回台灣,並無心回來台灣與原告同住,所以兩造婚姻已無存在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莿桐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公證書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查核無訛,此有該事務所103年5月5日雲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黃光德 到庭證稱:我與原告以前就住在一塊,他現在住在台北1、2年,過年過節再回來,知道原告有娶大陸媳婦,名字叫尹菊芳(即被告),尹菊芳有來台灣住
2個月就回大陸,回大陸後又回來臺灣住了2個月,被告來臺灣時是跟原告一起住,那時候我跟我太太有與他們同住;被告不適合來做臺灣媳婦,因為他心不在台灣,我看他意思好像是來騙人,他心不在黃家,被告是因為人家介紹就與原告結婚,被告住在我們家時,跟我太太合不來,我沒有看到兩造有吵架,但我聽我太太說叫被告做事情,被告都不高興,被告後來因為沒有心在台灣就回大陸,自100年9月26日離開臺灣之後就都沒有回來,到現在3年多了,被告剛回大陸2、3個月時,會打電話問我身體,我和我太太生日的時候,他會打電話來問,後來就都沒有聯絡,差不多1、2年沒有聯絡等語。又本院另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資料及有無違法工作遭遣返紀錄等相關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100年9月21日經許可依親居留,在臺居留期間無違法工作紀錄,於100年9月26日自行離臺後即未曾再入境,亦有該署服務事務大隊雲林縣服務站103年5月15日移署服雲縣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再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又審酌夫妻結婚之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喜悅之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之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形式,卻沒有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被告於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100年9月26日返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兩造已分居近3年,期間兩造雖偶有聯絡,惟感情已趨淡薄,被告並於本件審理期間聯絡原告商談協議離婚,要求原告過去大陸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