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勞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29號上訴人 張淨鳳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被上訴人立多商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彤洲 訴訟代理人 周正平
陳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廚房二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於每月5日領取。嗣於104年8月25日,上訴人在上班時間,遭助手即訴外人 蔡劼翰 毆打,致受有腹部、臉部、頭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被上訴人同日以上訴人與蔡劼翰互毆為由,依員工守則第12條第3款規定解僱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毆打蔡劼翰,僅有為防衛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之員工守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不得拘束上訴人,且行為非屬情節重大,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被上訴人之解僱並不合法。是以,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自應給付上訴人薪資。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26日起至回復上訴人工作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1,000元,及各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26日起至回復上訴人工作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1,000元,及各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受僱於被上訴人後,與同仁爭吵不斷,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被上訴人雖一再告誡,仍未改善。嗣於104年8月25日,上訴人與蔡劼翰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致彼此皆受有傷害。上訴人顯已不能勝任工作,又因違反員工守則第12條第3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103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廚房二廚,廚房工作人員尚有大廚林 明朗 、助手蔡劼翰。上訴人之月薪為21,000元,於每月5日領取。
2、上訴人與廚房助手蔡劼翰於104年8月25日發生爭執,上訴人受有腹部、臉部、頭部鈍傷等傷害,嗣對蔡劼翰提出傷害告訴,業於105年3月3日調解成立,由蔡劼翰給付
3萬元與上訴人,蔡劼翰另書立悔過書,嗣上訴人於同年
4月15日撤回告訴。
3、蔡劼翰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後,經醫診斷受有顏面挫擦傷、雙手拇指及左手第五指挫傷之傷害。
4、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蔡劼翰發生爭執之同日,解僱上訴人及蔡劼翰。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之員工守則應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上訴人應否受員工守則之拘束?
(2)上訴人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
四、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一)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與蔡劼翰互毆,違反員工守則第12條第3款規定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時,係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解僱上訴人,並未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事由解僱上訴人。此觀諸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與蔡劼翰發生爭執之同日,解僱上訴人及蔡劼翰,並未依勞基法第16條為預告終止益明。是以,被上訴人顯於訴訟中始主張併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尚無足取,自無庸審酌。
五、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員工守則應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上訴人是否應受員工守則之拘束?
1、在現代勞雇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為工作規則。而工作規則雖由雇主所單方制定,但因勞工之明示或默示,而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縱雇主未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係雇主應否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無礙其為勞動契約之一部。
2、經查:被上訴人之員工進入公司時,被上訴人會告以員工守則,上訴人進入公司時,大廚 林明朗 有拿員工守則給上訴人觀看等語,業據證人林明朗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4頁至第68頁);上訴人亦自承確有看過員工守則乙節(原審卷第68頁),足認上訴人對於員工守則之內容確已知悉無訛。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員工守則內容,係被上訴人針對員工出勤請假、辭職、免職及營運現場規定等相關事項訂定之工作規範(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上開員工守則係被上訴人就勞動契約之各種工作條件,所訂共通適用之規範,即屬工作規則。是以,該工作規則既為上訴人所知悉,又無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之內容,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甚明。
3、上訴人固主張:員工守則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應為無效云云,並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判決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1日勞動一字第1030130220號函釋為據。惟查:被上訴人之員工守則,已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縱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係雇主應否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無礙其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已如前述,是以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至於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04號判決意見,係認「工作規則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不問勞工是否同意,皆能發生拘束力」,核與本件工作規則未經核備之效力問題迥異。又所引台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判決就個案所為之法律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另上開行政機關函文,為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本院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程度之衡量標準。故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與蔡劼翰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致彼此皆有受傷等語。上訴人對於係其先捶桌子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惟辯稱:因為伊交代的事情,他都沒有做,然後係蔡劼翰先打伊頭,再來就翻桌,一直打伊,伊僅抬手阻擋、防衛等語。經查:證人即餐廳外場員工 鄭玉蘭 於原審證稱:蔡劼翰推飯去前面,上訴人走出來用拳頭拍打桌子,造成蔡劼翰放在桌上的牛乳翻倒,蔡劼翰就翻桌,從上訴人後方走過,拍上訴人左肩膀後面一下,兩人發生互打,上訴人有抓蔡劼翰的眼睛下方致使流血,蔡劼翰抓上訴人的左手手臂,上訴人就拿椅子要打蔡劼翰,此時陳泳智副理上來處理等語(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蔡劼翰於原審證稱:當天伊坐下來要吃早餐,上訴人走過來搥桌子,伊也跟著槌桌子,後來上訴人翻桌,伊也很生氣翻桌,有打上訴人頭部;上訴人也有打伊,並要拿椅子打,鄭玉蘭有看到並擋住,後來陳泳智主任上來處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而鄭玉蘭與上訴人及蔡劼翰於事發時為同事關係,並無夙怨,應無虛構紛爭經過之必要;且證人所證述紛爭起由、經過等節大致相符,是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復參以蔡劼翰當日確受有顏面挫擦傷、雙手拇指及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頁)。
足認上訴人先捶桌造成蔡劼翰之牛乳打翻,蔡劼翰遂動手打上訴人,上訴人亦出手毆打蔡劼翰,並持椅子欲攻擊蔡劼翰,嗣經被上訴人主管陳泳智出面調停阻止,惟上訴人與蔡劼翰均已受傷等情,應屬明確。上訴人雖辯稱:係蔡劼翰一直打伊,伊僅抬手阻擋、防衛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女 林家亨 、 林家如 為證,及提出蔡劼翰書寫之悔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43頁)。惟蔡劼翰係於事發後始與林家亨、林家如聯繫,則證人林家亨、林家如顯均未目擊事發經過。又因上訴人對蔡劼翰提出傷害告訴,蔡劼翰遂於達成調解時另書立悔過書,則依蔡劼翰事發後之道歉情形,以及兩造合意解決系爭紛爭所為之調解,可見或係蔡劼翰為息事寧人,或為減少訴訟勞累,或其他原因而為道歉及同意調解條件,此應為雙方退讓折衝之結果,自非能遽以事後聯繫經過及悔過書內容,遽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仍應以證人蔡劼翰與鄭玉蘭親自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
3、上訴人自103年10月1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廚房二廚,廚房工作人員有大廚林明朗、上訴人及助手蔡劼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佐以證人即大廚林明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公司工作有責任,清潔度也蠻好,唯一缺點是多疑心,嫌東嫌西,懷疑蔡劼翰陷害,常常講讓蔡劼翰不舒服的話,已經在公司廚房吵架幾次,每次鬧到主管協理下來調解;伊雖有開導,上訴人卻說伊袒護蔡劼翰,也曾說伊等在其放假期間於公司廚房講她的壞話;伊跟上訴人、蔡劼翰當面講過如果再做不好,會被資遣,因為在廚房工作不能同心,很難做事情;伊聽到2人喊來喊去,心會很煩,頻率為1個禮拜1至
2次,影響到工作情緒;伊曾跟公司反應,上訴人1人怨眾人,眾人怕她1人,上訴人不適用,請公司考慮資遣等語(原審卷第58頁至第61頁);證人蔡劼翰於原審亦證稱:伊與上訴人在工作期間相處情形不好,上訴人有時候講話語帶挑釁,會跟伊吵架,說伊剪破手套、放鐵絲在上訴人的飯裡;伊會反駁,儘量避開上訴人,發生口角事後則會再跟大廚、主管報備兩人情況;伊請求公司在工作上劃分清楚較不易起衝突;公司曾多次開會協調處理伊與上訴人的事情,但工作分配無法做到完全平均、公平;公司通常希望伊等互相包容,2人無法好好配合的話,協理就說兩人可能都被資遣,伊覺得兩人吵架會影響公司營運等語(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亦即上開2位證人所述上訴人與蔡劼翰在工作期間多次爭吵,曾由主管開會協調多次,並面告若未改善將予以資遣等節,互核一致,應非臨訟杜撰。且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104年1月12日及同年6月22日進行幹部會議,大廚林明朗均論及上訴人與蔡劼翰間發生口角,上訴人之言論造成餐廳、廚房人員困擾,同事相處不愉快,主管乃先請大廚、協理協調,給予機會,最後則為「若未改善考慮資遣」之結論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足認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任職後不到1個月,即與助理蔡劼翰發生爭執、關係不和,並經大廚林明朗提出於幹部會議中進行討論,嗣上訴人與蔡劼翰之互動情形及表現,仍經大廚以造成工作困擾為由,數次於幹部會議報告,猶未有所改善無訛。
4、次查,被上訴人之員工守則第12條第3款規定:「公司員工如有現場鬥毆,破壞營運現場秩序者,一律免職處分。」此有員工守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頁)。又雇主因勞工違反工作規則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仍應就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情形,判斷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經營旅館餐飲事業,為求服務品質及效率,亟需廚房人員順利搭配工作,始有利於公司營運。而其廚房工作人員僅有三名即大廚林明朗、上訴人及助手蔡劼翰,詎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任職後不到1個月,即因故與助理蔡劼翰經常發生爭執,致雙方關係不睦,雖屢經大廚協調,仍未能改善,上訴人所為顯已影響廚房工作秩序及餐廳管理效率,嗣上訴人復與蔡劼翰發生互毆,造成彼此受傷。參以上訴人之工作地點為廚房,該處為經常使用火種之高溫危險區域,工作時自需具備相當警覺性,始能達雇主經營上經濟之目的;且因有烹飪用刀具、煮食器皿、餐盤等尖銳及易碎物品,所在工作人員若常生肢體衝突,則顯易導致難以挽回之重大傷亡事故,將嚴重危害被上訴人管理經營之安全。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所提供之勞務,難謂合於被上訴人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況且,上訴人業經主管多次協調,給予改善機會及予以告誡,並未立即予以解僱,顯已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應足認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而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事由,故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據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核屬合法,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薪資2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郭慧珊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