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 許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執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命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者,其擔保之原因在於債務人若因執行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債權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債務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3,367元之提存金供擔保後,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42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7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在案。
兩造之本案即鈞院106年度訴字271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106年度聲字第246號、106年度存字第174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15號),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422號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聲請人既未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可能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延後執行」之損害,故本件自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又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等情,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