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73號聲請人 張永富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5年度重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24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確定,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書及催告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24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5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5日確定,故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6年4月25日以新北院霞民事通106年度司聲字第32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1月2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6581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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