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3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家禎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16日至105年4月5日間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以供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4月5日18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 鄭莉榕 ,佯稱其於
網路購物因誤設定為12筆金額,需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鄭莉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385元(起訴書誤載為2,400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於105年4月5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 何一民 ,佯稱其於網路
購物因設定錯誤,需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何一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0,512元至系爭帳戶內。
㈢於105年4月5日21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偉煜 ,佯稱其於
網路購物,因重複訂購,需將其帳戶內之金錢提出,轉存入對方指示之帳戶內解除云云,致吳偉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
㈣於105年4月5日,撥打電話予 許丞瑜 ,佯稱其於網路購物,
賣家因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許丞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9,485元至系爭帳戶內。
二、案經鄭莉榕、何一民、許丞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我朋友來幫我搬家,我以為全部都有拿上車,後來隔天早上才發現少了一個包包,105年3月16日中午我朋友騎機車帶我去找包包,早餐店的老闆娘說她有打開來看,裡面有些衣服,放在早餐店的桌上,她說因為裡面有東西,幫我寄著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並領取金融卡及設定密碼加以使用
,於105年4月8日遭設定為警示衍生戶等事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105年4月28日105化成字第0270000016號函所附帳戶資料可稽( 警蘭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背面),堪認屬實。
㈡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
莉榕、何一民、許丞瑜、被害人吳偉煜為詐騙行為,使告訴人鄭莉榕、何一民、許丞瑜、被害人吳偉煜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前揭金額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莉榕、何一民、許丞瑜、被害人吳偉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3-6、7-10頁、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9-11頁),並有何一民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吳偉煜所提供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前揭被告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許丞瑜之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3、28頁、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堪認屬實,是足認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有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㈢起訴書雖認鄭莉榕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2,400元,然依
被告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自告訴人鄭莉榕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之金額為2,385元,故告訴人鄭莉榕遭詐欺之金額應為2,385元,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辯解。然查:
1.按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密碼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亦不宜直接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一般銀行實務在開立帳戶時,皆會提醒申設人即刻變更密碼單上所附之原始密碼。本件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服務生,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屬知之甚稔,其就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連同密碼一併遺失之原因,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已屬可疑;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密碼是611121,是伊農曆生日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系爭帳戶密碼既係設定伊農曆生日之數字,當顯無對於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記憶不清之可能,又豈會冒著遺失後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其上?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密碼書寫於存摺上云云,洵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2.另就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
3.據上各節,當已足徵被告所辯遺失帳戶情節,與前揭事證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銀行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如同本案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供人下標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竟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致使系爭郵局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又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時間是在被告就系爭帳戶最後一次領款(即105年1月16日)後至系爭帳戶有非被告所知之款項匯入(即105年4月5日18時52分)前此一期間,地點則在不詳處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所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鄭莉榕、何一民、許丞瑜、被害人吳偉煜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等受詐騙金額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仍卸責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
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既輕於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間所應負責任,即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李岳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