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前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並隱匿犯罪所得,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要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乙○○、丙○○詐取財物,除分別造成新臺幣(下同)4萬1,051元、20萬元損失外,並加深社會人際關係間之不信任感,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防火鐵捲門工作、收入約5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