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飛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5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1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飛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飛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8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9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飛龍前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潘飛龍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R108086)、勘察採證同意書、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08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犯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
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3,834元、5月確定、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罪),前述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應自102年6月20日執行至103年8月19日,乙案部分則應自103年8月20日執行至104年1月19日,而被告於102年6月20日入監執行,至103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就甲案部分顯於103年8月19日即已執行完畢,則其於該部分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甲案之罪刑執畢後不到5年內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
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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