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54號原告 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宋信宏 被告 謝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身為住戶之出入自由及隱私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前陽台二丁掛牆面上,及室內7樓通往頂樓(8樓)共同樓梯間與頂樓共有共用平台處,共計5台監視器拆除等情,核屬人格權受侵害之除去請求權,而無財產上價值,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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