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璨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四年度執字第六三六九號、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九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璨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受刑人楊璨榮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12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