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嘉豪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揭門號)後,旋即將前揭門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20日先以另由不詳方式取得之 古純華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資料,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請會員帳戶,並以前揭門號成功驗證該會員帳號後,取得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訛騙之,致 王家俞 、 王嬿茹 、 黃俊 華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虛擬帳戶內(詳細之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金額、匯款帳戶均詳附表所示)。嗣因王家俞、王嬿茹、 黃俊華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王家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黃俊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何嘉豪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37至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家俞、黃俊華、證人即被害人王嬿茹於警詢
時、證人古純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竹崎分局卷第1至7頁、第9至11頁、中埔分局卷第1至6頁、第8至9頁、核交卷第18至19頁)。
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6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紙、被害人王嬿茹所有帳戶存摺明細1份(見竹崎分局卷第21至22頁、中埔分局卷第28至30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號函、橘子公司107年11月16日、同年月23日PYA函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12月7日PAY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107年12月12日107西屯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7年12月22日107西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各1份(見竹崎分局卷第31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6頁、中埔分局卷第11至18頁)。
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遠傳(發)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檢附前揭行動電話申請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01號卷第21至43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門號交付與「小胖」,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申請虛擬帳戶,供附表所示告訴人王家俞、黃俊華、被害人王嬿茹匯入遭詐騙之款項,而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罪,自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前揭門號與「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雖有前開毒品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幫助詐欺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申辦虛擬帳戶,致被害人遭訛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虛擬帳戶,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前揭門號,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尚未取得告訴人王家俞、黃俊華、被害人王嬿茹諒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即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未扣案被告與「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總計雖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然被告僅提供前揭門號供「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常情僅能取得提供該門號之報酬,被告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本院審理一般通常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金額約以一行動電話門號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提供每一行動電話門號為1千元推估計之,其犯罪所取得之款項為
1千元,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其取得之報酬並未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1│107年10月25日│王家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107年10月25日│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午5時許││家俞,佯為「瘋狂賣│下午5時57分許││(下稱中信銀行)│││││客」購物網站人員及│││0000000000000000│││││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號虛擬帳戶│││││網路購買之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資料誤├───────┼────────┼────────┤││││設定為經銷商而有20│107年10月25日│50,000元│中信銀行│││││筆之訂單,須依銀行│晚間6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客服人員指示解除錯│││號虛擬帳戶│││││誤,致告訴人王家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107年10月25日│34,000元│中信銀行│││││持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晚間6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號虛擬帳戶│││││員機,致其帳戶內款├───────┼────────┼────────┤││││項遭轉出。│107年10月25日│35,687元│中信銀行││││││晚間6時14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0月25日│21,205元│中信銀行││││││晚間6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0月25日│19,950元│中信銀行││││││晚間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2│107年10月25日│王嬿茹│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107年10月25日│28,402元│中信銀行│││晚間6時1分許││嬿茹,佯為網路購物│晚間午6時31分││0000000000000000│││││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許││號虛擬帳戶│││││,謊稱網路購買之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資料誤設定分期約定││││││││轉帳,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致被害人王嬿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持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帳戶內款項遭││││││││轉出。││││├─┼───────┼────┼─────────┼───────┼────────┼────────┤│3│107年10月25日│黃俊華│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107年10月25日│10,0756元│中信銀行│││晚間7時11分許││俊華,佯作銀行客服│晚間7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人員,謊稱須依其指│││號虛擬帳戶│││││示解除24筆網路購物││││││││訂單,致告訴人黃俊││││││││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持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帳戶內││││││││款項遭轉出。││││├─┴───────┴────┴─────────┴───────┴────────┴────────┤│合計轉帳金額:3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