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51號聲請人 陳禹彤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改分前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原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案件告訴人 張連生 之孫女, 張月疆 為張連生之女、聲請人之母。張連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過世,張月疆則於110年6月8日向檢察官補行告訴為告訴人,然張月疆於110年7月27日至本院開庭後,即於同年7月30日過世,張月疆過世後,聲請人十分不捨,為求聽得其母即張月疆最後聲音,也求替其爺爺即張連生討回公道,故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110年7月27日準備期日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並敘明理由,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並不包括告訴人;又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有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告訴人依法尚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僅有檢察官、被告、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辯護人,得以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非本件公共危險等案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或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法尚不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非屬上揭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本件聲請於法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