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326號陳報人即繼承人 羅鳳華 陳報人即繼承人 莊英賢 陳報人即繼承人 莊英吉 被繼承人 莊育淳 (亡)上列陳報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莊育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12鄰十五間尾10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陳報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莊育淳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莊育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非訟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
2條、非訟事件法第14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繼承人羅鳳華、莊英賢、莊英吉分別為被繼承人莊育淳之配偶及兒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00年8月16日死亡,陳報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檢具被繼承人及陳報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行照影本等證據,依上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請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陳報人即繼承人之陳報與首開規定相符合,爰依公示催告程序諭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以及命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