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朝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朝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2月2日│99年1月8日│99年2月24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04號│99年度偵字第8531號│99年度偵字第853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189號│99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99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24日│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99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99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決├────┼───────────┼───────────┼───────────┤││確定日期│99年7月1日│100年1月17日│100年1月17日│├──┼────────────────┴───────────┴───────────┤│備註│(一)編號二、三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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