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朴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朴簡聲字第21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黃天 從積欠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簡稱慶豐商銀)之借款債務,慶豐商銀已於民國
98年3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簡稱慶銀資管),慶銀資管再於98年6月29日將該債權
讓與聲請人,又黃天從後於99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
對人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聲請人擬依
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分別於100年3月25日及同年9
月28日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即嘉義縣
六腳鄉灣北村15鄰灣內251號,惟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
15鄰灣內251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於100年
3月、9月間分別以信件通知相對人,經嘉義六腳蒜頭郵局2
次向上開處所投遞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
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察機關實地查訪,亦經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函覆以:「經本分局派員前往實地查訪,相對人
未居住該址。」等語,此有該分局100年12月22日嘉朴警偵
字第1000017589號函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
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
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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