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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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振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振益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6日1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933-XQ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幹線道),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意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振益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通過,此時適有郭 楊春白 騎乘牌照號碼929-JLW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筑(00年00月生,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正沿民意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支線道),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時,亦疏未注意其為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以致王振益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小客車左前車身與 郭楊春白 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郭楊春白、郭○筑2人因而人車倒地,致使郭○筑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腓股上端閉鎖性骨折、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右腳脛股骨折、頭股骨折、及右側顳骨骨折、聽小骨斷離、傳導性聽力受損等傷害,其中右耳傳達性聽障47分貝,已達嚴重減損聽能之程度;郭楊春白則受有腹腔內出血及骨盆部創傷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7月7日10時41分許不治死亡。王振益於肇事後即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鄭國棟 承認其為肇事者,且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 郭陽春 白之夫 郭清法 ,及郭○筑之父 郭俊宏 委由 楊俊彥 律師提出告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郭陽春白之屍體)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王振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3
頁反面、第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員警職務報告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頁、第13-41頁、第51-52頁)。又被告於肇事當時之速度約為時速40-50公里左右,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在卷(見相驗卷第9頁)。至被害人郭楊春白確因車禍致受有腹腔內出血及骨盆部創傷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後延至103年7月7日10時41分許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相)驗筆錄等各1份附卷足稽(見相驗卷第56-58頁、第60-64頁)。另被害人郭○筑確因車禍致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腓股上端閉鎖性骨折、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右腳脛股骨折、頭股骨折、及右側顳骨骨折、聽小骨斷離、傳導性聽力受損等傷害,此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附卷足按(見偵查卷第29-30頁及本院卷第27頁)。又被害人郭○筑經電腦斷層顯示右耳聽小骨斷裂,聽力檢查右耳傳達性聽障47分貝,無論解剖學上、神經學功能上,皆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5月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8頁);再一般正常人的聽小骨不會斷離,若本件被害人郭○筑於103年7月6日之前沒有遭逢重大頭部外傷,則推定與該車禍(即103年7月6日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5月19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而本件被害人郭○筑於103年7月6日之前並未遭逢重大頭部外傷,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郭○筑之祖父郭清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被害人郭○筑所受之上開傷害,其中關於右耳部分顯已達於嚴重減損聽能之重傷害程度,且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9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足按,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當時肇事路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此有上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通過,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復觀將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①郭陽春白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王振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1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19頁、第25頁),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被害人郭陽春白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雖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被告之上開過失責任並無法因而解免。另被害人郭陽春之死亡及被害人郭○筑之受傷,均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上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上開業務上過失致重傷罪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至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郭楊春白死亡及被害人郭○筑受重傷,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停留在現場,並當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3頁),且嗣後並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郭○筑所受之傷害,其中關於右耳部分係受重傷害,是此部分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上過失致重傷罪,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僅成立同條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致傷害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撤銷之效力及於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以致肇事,致使被害人郭楊春白、郭○筑2人人車倒地,因而分別受有傷害,其中被害人郭陽春白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生命消殞,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被害人郭○筑之右耳則受有上開重傷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2位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為適當之賠償,自有不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其僅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過失責任較輕,而被害人郭楊春白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則為肇事之主因,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至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實乃因其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不佳,以致賠償金額難以獲致共識,並非有意逃避;暨被告為高中畢業,自陳家中目前僅剩其與太太,其長子因喝酒鬧事被逮捕,次子則當流浪漢,家中全靠其開計程車維生(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害人之家屬嗣如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民事問題,允宜依民事法律關係尋求解決,附此說明。
四、又被告之母雖為原住民,但被告並無原住民身分,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迄今尚未申請變更為原住民身分,亦據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準此,被告既未具原住民身分,是本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並無指定辯護人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