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心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心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心妹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21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11月11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未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5千元,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
3月13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後之108年5月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劉心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逾標準值不高,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雜工之職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