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元和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 律師
張慶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元和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號九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人莊元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辯護意旨暨具保停押狀(六)、(七)、(八)、(九)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經查:
(一)被告莊元和因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及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嫌,然本案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共同被告 林羽蓁 等17人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已逾2億,況本案面臨罪責非輕,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故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嗣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於107年7月25日裁定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07年10月3日裁定被告自107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07年11月28日裁定被告自107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08年1月30日裁定被告自108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08年3月18日裁定被告自108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本案多數寄金民眾達成和解,且本案業已於108年5月16日、同年5月23日辯論終結,並同年8月22日宣判;併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號9樓,並同時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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