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致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致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致逸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而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且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因與附表編號五及六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刑,故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表】受刑人楊致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使偽造信用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30日不│107年8月15日下│107年6月5日下│││詳時間│午9時│午7時至8時間│├────────┼────────┼────────┼────────┤│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7年度│花蓮地檢107年度│花蓮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26號│毒偵字第835號│偵字第2618、3367│││││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花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8號│107年度訴字第││事實審││433號││241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27日│108年1月24日│108年2月21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花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8號│107年度訴字第││判決││433號││241號││├────┼────────┼────────┼────────┤││判決│107年11月5日│108年3月18日│108年3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7年度│花蓮地檢108年度│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345號│執字第775號│執字第842號││├────────┴────────┴────────┤││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五及六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信用卡│偽造信用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9日下│107年6月18日前│107年6月18日前│││午4時58分│2、3日之某時許│2、3日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18、3367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1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43號││├──────────────────────────┤││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五及六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