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59號原告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許富雄 律師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2月15日16時48分許,行經國道3號霧峰出口匝道與台74線出口交匯處,因「行經設有酒駕路檢告示之處所不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原告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5年5月9日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實際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則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嗣被告於同年6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是從上開規定內容可知,所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應以行為人知悉酒駕等路檢勤務存在為前提,是所處罰者,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處罰要件,以免過苛。
⒉原告於105年3月中旬接獲舉發通知單,指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於105年2月15日16時48分在國3霧峰出口匝道與台74線出口交匯處,行經設有酒駕路檢告示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惟事隔1個月之久,原告實已不記得當時是自己還是家人駕駛系爭車輛,且相關行車記錄器之錄影檔案也因時間過久而遭循環錄影覆蓋掉,無從查證,僅能從遭舉發當天回想究竟係為何事而於16時48分開車經過該路段,發現當天因人力仲介公司通知家裡所聘僱照顧原告公公的外勞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遺棄原告公公逃逸,原告連忙趕去處理,始經過上開路段,此有勞動部105年3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996593號函可資為證。但原告印象中行經該路段時是白天,且該路段車流量大且快速,原告從未見過有警方在此時此地進行酒駕路檢勤務,當時亦確實沒有見到警方在此執行上開勤務,也沒有見到任何明顯告示牌或警方引導排隊接受酒測之車陣,是從上開當時當地之情況,原告確實沒有舉發通知單所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酒駕路檢告示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情事。
⒊原告當時係以為警方引導原告從路肩離開,並無警方所指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且加速逃逸之情事:
①經查,從被告機關於答辯狀內所述,其檢視舉發機關之
採證光碟,確認錄影機時間105年2月15日16:48:05時員警於國道3號霧峰出口匝道與台74線出口交匯處之單線車道左半部路口起始點架設固定式錄影機,並擺設「前有酒測停車受檢」之反光告示牌Y且於車道中間處擺放反光交通錐,限縮車道,車輛限於車道右半部及跨越路肩行駛,16:48:47時員警持紅旗向下揮舞,指示原告車輛停車,16:48:52至16:48:58時原告車輛行經攔查點,打左邊方向燈,略減速行駛,仍不理會員警指示停車,反繞過攔查點並加速駛離,員警隨即以手持錄影機採證等情云云(被告105年7月5日答辯狀第6頁參照)。可知原告駕車於16時48分52秒行駛至警方攔查點時,警方甫於前47秒在該處完成酒駕勤務之相關設置(但不知此次是被告機關所稱之「一般性勤務」或「計畫性勤務」?此未見被告機關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加上當時原告前方似乎沒有車輛,致原告不知該酒駕攔檢已經開始或已經結束。
②次查,從被告機關所提供之錄影機擷取畫面可知,原告
於當日16時48分52秒經過該攔查點時,確實有依在場員警指揮,放慢行駛速度並靠路肩行駛,但原告並不知員警有示意原告停車,而是以為員警指示原告駛離,因而遵其「指示」,於通過該攔查點後,駕車離去,核無被告機關所辯不理會員警指示停車,反繞過攔查點並加速駛離之情事。因此,原告當時係以為警方引導原告從路肩離開,並無警方所指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且加速逃逸之情事與故意或過失,仍不該當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要件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67條第2項、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等。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
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查該規定乃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前開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第699號解釋文參照)。又內政部警政署為使取締酒駕之程序,更加周延完善,制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供警方作為計畫性取締酒後駕車之作業標準。依前揭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所示,取締酒後駕車之勤務區分為「計畫性勤務」與「一般性勤務」二種,「計畫性勤務」指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實施酒測。「一般性勤務」則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區○路段○○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針對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前揭兩種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特性,均具有「預防性」之特色,即在酒後駕車尚未發生肇事事件之前,先將酒駕者利用「攔檢」方式找出,並對其實施裁罰,以防範「酒後駕車肇事」於未然,故對於汽車駕駛人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即得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⒊被告檢視檢視舉發機關之採證光碟,確認錄影機時間105
年2月15日16:48:05時員警於國道3號霧峰出口匝道與台74線出口交匯處之單線車道左半部路口起始點架設固定式錄影機,並擺設「前有酒測停車受檢」之反光告示牌,且於車道中間處擺放反光交通錐,有明確指示牌告知停車臨檢,並限縮車道,車輛限於車道右半部及跨越路肩行駛,
16:48:47時員警持紅旗向下揮舞,指示原告車輛停車,
16:48:52至16:48:58時原告車輛行經攔查點,打左邊方向燈,略減速行駛,仍不理會員警指示停車,反繞過攔查點並加速駛離,員警隨即以手持錄影機採證等情。依照前揭立法理由說明,不論駕駛人是否有酒後駕車情形,原告車輛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但原告車輛行經該處,經員警指示停車稽查,卻自始均未停車,反而繞過攔查點並加速駛離,故認原告車輛「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至明,舉發過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當時家中外勞逃逸等情,顯非阻卻違法事由或免責事由,且與本案違規事實無關,至多只是原告開車行經該處的動機,不影響違規事實及被告裁處之合法性,本案違規屬實,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因「行經設有酒駕路檢告示之處所不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嗣被告於同年6月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採證照片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4、5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案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5年4月1日國道警七分交字
第1057700226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三、經審視採證資料,案內車輛確於單記時、地,在本大隊依規劃所執行之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地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且告速逃逸,拒絕受檢,顯已違前揭規定,本大隊依採證資料舉發並無違誤,陳述未見路檢及家有要事等情,查與採證資料所示不符且非阻卻本項違規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①錄影畫面時間自105年2月15日16:48:05開始:2名員
警於國道3號霧峰出口匝道與台74線出口交匯處之單線車道左半部路口起始點架設固定式錄影機,並擺設「前有酒測停車受檢」之亮點告示牌,且於車道中間處擺放反光交通錐,限縮車道,車輛限於車道右半部及跨越路肩行駛,其寬度僅能容許1部汽車通行。警車開啟值勤警示燈停於交匯處之曹化線,2名員警均穿警用外套,手中均持有紅色指揮旗。
②約16:48:25許:員警揮動指揮旗攔停1部大貨車後,經員警檢視後再揮手指示該車通過攔停點。
③約16:48:36至16:48:44許:員警揮動指揮旗先後
攔停1部灰色休旅車及1部紅色自小客車,該2部車駕駛搖下車窗經員警檢視後,員警即揮動右手指示該2部車駛離。
④約16:48:47至16:48:58許:員警舉起左手指揮旗
與身體成90度並持續向下揮舞,指示原告車輛(號牌X8-3370)停車,右手則持手持錄影機,16:48:52至16:48:58時原告車輛行經員警身旁之攔查點,左邊方向燈亮起,先略為減速行駛,但並未遵從員警指示停車受檢,亦未搖下車窗,反繞過攔查點並加速駛離,2名員警均對著原告車輛高喊「停車」、「停車」,並揮動紅色指揮旗,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仍未停車加速離去,由畫面中可以清楚聽見原告汽車加速之引擎聲,員警隨即以手持錄影機拍攝原告汽車加速駛離之畫面(見本院卷第79-80頁)。
⒊依勘驗結果顯示,2名員警於國道3號霧峰出口匝道與台
74線出口交匯處之單線車道左半部路口起始點架設固定式錄影機,並擺設「前有酒測停車受檢」之亮點告示牌,且於車道中間處擺放反光交通錐限縮車道,車輛僅限於車道右半部及跨越路肩行駛,其寬度僅能容許1部汽車通行,警車開啟值勤警示燈停於交匯處之曹化線,2名員警均穿警用外套且手中均持有紅色指揮旗,用以攔停行經車輛。客觀上,任何駕駛人行經該處,均知悉員警於該處執行酒測攔檢勤務,此由畫面中前3部汽車行經該處均依員警指示停車並搖下車窗(約16:48:25至16:48:44許),經員警檢視及示意離開後,再通過攔檢點等情,益足證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約於16:48:52許行經攔檢點,對於上述情節自無法諉為不知,且2名員警於
16:48:47先後揮動紅色指揮旗,明確指示原告停車,並對著原告車輛高喊「停車」,而原告開啟左側方向燈略為減速後,卻未依指示停車,亦未搖下車窗,反繞過攔查點並加速駛離,由畫面中可以清楚聽見原告汽車加速之引擎聲,足見原告具有行經設有「酒測停車受檢」告示之處所,不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故意,至為明確。
⒋原告於交通違規陳述單上先陳稱:沒看到臨檢,係因亟
欲處理外勞逃逸之事,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嗣於本件起訴時改稱:當時沒見到有任何停車受檢之告示牌或等待受檢之排隊車陣,縱有被告所稱酒測路檢之情,依被告答辯狀所載,可推認警方當時甫完成酒駕勤務之相關設置,加上當時原告前方似乎沒有車輛,致原告不知該酒駕攔檢已經開始或已經結束,致原告繼續開車通過該路段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又於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採證光碟後再改稱:並不知員警有示意原告停車,而是以為前方有事故,員警才會搖旗引導原告從右側離開,遂才會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在引導後靠左駛離,原告是遵照員警之「指示」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說詞前後矛盾,且顯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
前有酒測停車受檢」告示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要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上開違規,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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