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告 魏國志 被告 睿駿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紫婕 被告 鍾紘偉
黃柏桐 李献強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柏桐、李献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柏桐、李献強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僅在「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記載新臺幣(下同)8萬元,狀紙內記載申請公司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及開立非自願離書,並表明願意以8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訴之聲明明確性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請求被告睿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睿駿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3,3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睿駿公司、鍾紘偉、黃柏桐、李献強應連帶給付原告96,6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睿駿公司、鍾紘偉、黃柏桐、李献強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背面)。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上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睿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105年3月5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任職被告睿駿公司,日薪為2,500元,於105年3月20日早上與被告鍾紘偉及另一名不詳的學徒,在臺中市潭子區台鐵站實施消防栓箱體焊接工程作業時,於工作過程中向被告鍾紘偉提及被告李献強的工作態度及原告和被告李献強工作時相處狀態度不佳,當下表示不願意和被告李献強一起工作,被告鍾紘偉即表示願意妥善協調處理,但仍告知原告翌日(即5月21日)亦需與被告李献強至台鐵大慶站施作焊接電梯工作,更將原告上開工作調度之合理建議轉知被告李献強,並教唆被告李献強夥同被告黃柏桐於翌日8時30分許,共同圍毆原告,致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擦傷、嘴部挫傷與撕裂傷、外傷性所致牙齒斷裂(左下第2小臼齒與右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
二、被告鍾紘偉與被告睿駿公司名義負責人林紫婕為男女朋友,亦由被告鍾紘偉負責睿駿公司之管理、經營,亦可謂係被告睿駿公司之代理人,被告鍾紘偉竟教唆被告李献強、黃柏桐共同毆打原告致受傷,是原告 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5年4月7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會中,明確表示終止與被告睿駿公司的勞動契約。原告自105年3月5日受僱被告睿駿公司,至105年4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33日,日薪2,500元,平均月薪資為75,000元,依法得請求資遣費3,390元【計算式:
75,000元×(33日/365日)×0.5=3,390】。
三、被告鍾紘偉竟教唆被告李献強、黃柏桐共同毆打原告致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被告李献強、黃柏桐是為被告睿駿公司之受僱人,渠等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毆打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被告睿駿公司自應與被告鍾紘偉、李献強、黃柏桐賠償責任,而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又原告因此毆打行為致受傷,受有損害,其請求項目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1,790元(醫療收據)。
㈡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於105年3月21日遭被告等人毆打後,
當日即送醫接受治療,至104年4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止,此段期間均無法工作,為此請求42,500元【計算式:2,500元×17日=42,500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傷害,於身體及精神上均蒙受痛苦,
家境清寒,為低收入戶,不能工作期間家庭收入來源暫無,嚴重影響生活,對原告生理、心理上之影響甚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為52,320。
四、並聲明:㈠請求被告睿駿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3,3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睿駿公司、鍾紘偉、黃柏桐、李献強應連帶給付原告96
,6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睿駿公司、鍾紘偉、黃柏桐、李献強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睿駿公司部分: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二、被告鍾紘偉部分:侵權行為與伊無關,原告跟睿駿公司員工口角動手,事後我去處理,我並無教唆傷害原告,案發後還去醫院探望原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柏桐、李献強部分:㈠我與原告均不認識,案發當日,被告黃柏桐帶被告李献強至
大慶站工作,當現場後,原告就一直辱罵三字經,我等制止均不理,是原告先出手,我們是互毆。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但工作損失依原告傷勢,不需休息這麼久,其餘請法院依職權處理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睿駿公司、鍾紘偉、李献強、黃柏桐等人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㈠經查,被告李献強、黃柏桐與魏國志同在臺中市南區大慶火
車站之工地工作,於105年3月21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大慶火車站之工地外,被告李献強、黃柏桐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共同以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雙眼挫傷、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與擦傷、嘴部挫傷與撕裂傷、外傷性所致牙齒斷裂(左下第2小臼齒與右下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李献強、黃柏桐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確實有與原告互毆(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58頁正面),基此,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黃柏桐、李献強亦因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35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案件受理中,亦有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網站列印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件本院卷第72至74頁)。
是被告黃柏桐、李献強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受傷一情,堪以認定。
㈡按「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柏桐、李献強與原告雖於上開時、地,接受僱於被告睿駿公司在臺中市南區大慶火車站之工地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睿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鍾紘偉教唆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柏桐、李献強上開傷害行為,係屬被告黃柏桐、李献強之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等情,則為被告睿駿公司、鍾紘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此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睿駿公司、鍾紘偉僱傭被告黃柏桐、李献強執行焊接工程行為外,該傷害行為亦為被告睿駿公司、鍾紘偉指示受僱人即被告黃柏桐、李献強所為之執行職務之行為,其主張已難採憑;況原告亦自承對於被告鍾紘偉教唆被告黃柏桐、李献強之傷害行為,僅是伊質疑,並無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復參以原告與被告黃柏桐、李献強、鍾紘偉於105年
3月21日之前,素無怨隙,並無任何糾紛,更難認被告黃柏桐、李献強之傷害行為係出於被告睿駿公司、鍾紘偉指示之執行職務行為。再本件係因當日8時20分許,原告在上揭事故現場,因與被告黃柏桐、李献強發生口角爭執,其2人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之雙眼挫傷、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與擦傷、嘴部挫傷與撕裂傷、外傷性所致牙齒斷裂(左下第2小臼齒與右下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黃柏桐、李献強毆打原告之傷害犯行,顯出於口角爭執後之個人臨時起意,難認係受被告睿駿公司、鍾紘偉教唆或指示之執行職務行為。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常情,從事焊接工作行為,自無包括臨時起意自行毆打他人之傷害行為,亦無包括因受僱人與他人發生口角紛爭後,基於氣憤難忍而毆打他人之行為,再由被告黃柏桐、李献強上開傷害行為之外觀,難認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無從認定該臨時起意之毆打傷害行為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亦難認屬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況該毆打原告行為亦非執行業務之必要或有關之行為,本件實難認被告黃柏桐、李献強之毆打傷害行為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睿駿公司、鍾紘偉抗辯:被告黃柏桐、李献強毆打原告之行為係其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等語,即堪採信。準此,被告黃柏桐、李献強上揭傷害行為既非屬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8
8條規定請求被告睿駿公司、鍾紘偉應就被告黃柏桐、李献強之不法傷害行為負賠償損害責任,並請求被告睿駿公司、鍾紘偉與被告黃柏桐、李献強應連帶賠償因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桐、李献強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受傷,且其傷害不法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黃柏桐、李献強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柏桐、李献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慰撫金等項,分述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黃柏桐、李献強毆打受傷,曾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為1,49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查原告所受傷害為雙眼挫傷、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與擦傷、嘴部挫傷與撕裂傷、外傷性所致牙齒斷裂(左下第2小臼齒與右下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原告關於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上開費用均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之所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受傷前任職於被告睿駿公司從事焊接工作,日薪為2,50
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勞估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0頁正、背面);參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
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4978號函覆:因有頭部外力所致頭部與顏部外傷,的確有腦震盪之可能性,建議至少
1日至3日之休息觀察為必要等語,再佐以原告從事焊接工作,屬勞力之工作,故原告之傷勢的確有必要休息3日,故原告於此3日休息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損失共7,500元【計算式:2,500元×3=7,500元),尚稱合理可採。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不法行為受有為雙眼挫傷、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與擦傷、嘴部挫傷與撕裂傷、外傷性所致牙齒斷裂(左下第2小臼齒與右下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後需休養3日,忍受皮肉傷,對原告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2.查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車禍受傷當時是在睿駿公司從事焊接工作,日薪資2,500元,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於
104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23,100元,於103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54,333元,有3個小孩需扶養;被告黃柏桐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在睿駿公司從事焊接工作,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於104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23,100元,於103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54,333元,有個小孩需扶養;被告李献強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在睿駿公司從事焊接工作,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於103、104年度之均無所得,有1個小孩需扶養等情,此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61至67、頁)。本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2,320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萬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柏桐、李献
強連帶賠償18,990元【1,490+7,500+10,000元=18,99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睿駿公司給付資遣費部分: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或第15條(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然被告否認之,並抗辯案發後,被告睿駿公司是因原告受傷,請其暫時休息,但原告自案發後即未到公司上班等語。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睿駿公司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而終止兩造契約;則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符合前開法條所述請求資遣費之要件,則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由,尚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05年5月28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柏桐、李献強連帶賠償18,990元【1,490+7,500+10,000元=18,
9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8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柒、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江婉君